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僑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僑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陸點貳壹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宜補充為「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2行「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見偵查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8、8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偵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上所述,聲請認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呂僑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僑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確定,尚餘殘刑1年5月25日,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6.4681公克,總驗餘淨重6.2110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僑洲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總淨重6.4681公克,總驗餘│││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淨重6.2110公克)及內含第│││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鑑定書一、二各1份及查│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6.4681公克,總驗餘淨重6.2110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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