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元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張鼎元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僅列構成累犯部分):
1.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4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下稱①、②、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3.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⑦罪)確定。
4.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⑧罪)確定。
5.前述①至⑧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期徒刑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並與另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於105年間,因詐欺(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
⑨、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14日,並與另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張鼎元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3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號由店員 楊宇翔 管領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見店內櫃臺上放置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9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破壞連結該捐款箱之安全鎖後,竊取該捐款箱時,旋遭店員楊宇翔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鼎元就上開竊盜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宇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第69頁、第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某甲所毀者既非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之安全設備,自不得加以擴張解釋,應認某甲毀壞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銅)鎖之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行竊便利商店愛心捐款箱時毀壞捐款箱上之安全鎖只是捐款箱本身之附屬物,性質上並非如門扇、牆垣或窗戶、籬笆、柵欄、鐵門等安全設備一般,係針對建築物本身或防衛整體建築物,為阻絕、包覆整體建物空間,藉以有效區隔內外範圍所設,兩者功能、目的顯然有別,按上說明,非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既已著手竊取該愛心捐款箱,惟因遭店員制止而未得手,自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一㈠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㈣、㈢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再度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且未遂,手段、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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