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彥樟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5030、18859、2484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40、4978、5677、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彥樟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彥樟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又吳彥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四、另吳彥樟與 陳志忠 (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五、吳彥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5月30日14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徒手竊得吳 秋燕 所有之舊冷氣機1台後,因察覺 吳秋燕 將其停放在該址之上揭機車鑰匙取走以阻止其逃離,遂立即奔向吳秋燕,雖吳秋燕告知業已報警、其不得離去等語,然吳彥樟仍基於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故意,施以強硬腕力與吳秋燕拉扯,並用力拉住吳秋燕手臂、硬行掰開吳秋燕手指,當場對吳秋燕施以強暴方式,已達使吳秋燕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強行奪走吳秋燕緊握於手中之上揭機車鑰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此造成吳秋燕受有右手擦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挫傷、紅腫及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嗣因吳秋燕報警處理,為警自後追緝,乃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逮捕吳彥樟,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吳秋燕及 吳欣 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分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彥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等行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準強盜行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㈡同案被告陳志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竊盜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均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㈠被告吳彥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竊盜罪,共7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示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示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㈡同案被告陳志忠犯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吳彥樟、陳志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陳志忠當庭表示撤回本件上訴,而被告吳彥樟則表示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檢察官仍就被告吳彥樟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被告吳彥樟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吳彥樟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迭據被告吳彥樟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欣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吳彥樟、陳志忠之照片、上開機車照片共69張在卷可佐。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得告訴人吳秋燕所有之舊冷氣機1台,然遭告訴人吳秋燕察覺犯行並取走其機車鑰匙阻止其離去,告訴人吳秋燕確有告知其業已報警處理,其便與告訴人吳秋燕發生拉扯,其想要拿回機車鑰匙趕快離開,後其奪回機車鑰匙,即立刻騎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吳秋燕的意思,我只是要阻止告訴人吳秋燕打電話報警並搶回機車鑰匙而已,我用右手阻擋告訴人吳秋燕以手機報警,另外我機車鑰匙有一截露在告訴人吳秋燕的手外面,故我是硬拉露出的那一截、硬把鑰匙抽出來而已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拿回機車鑰匙並發動機車離開,並未施以強暴行為,被告雖有以右手阻擋告訴人吳秋燕打手機報警,並以左手抓住其機車鑰匙之一端,而與告訴人吳秋燕發生拉扯,然因被告身材高壯,而告訴人吳秋燕是一名瘦小女性,依體型根本無法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非脫免逮捕云云。
⒉關於被告竊得舊冷氣機1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脫
免逮捕而對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燕施以前揭所示之強暴方式,並已達使證人吳秋燕難以抗拒之程度等過程,業據證人吳秋燕於101年8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已經來我家偷過好多次,我們於101年5月29日有請警察來我家埋伏,但警察說等我們發現竊賊後,再打電話就好;後來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又來偷竊,我就打電話給警局,但警局電話居然忙線中,我怕被告跑掉,我就趁被告在搬舊冷氣機的時候,從後門偷偷過去,我將他的機車鑰匙拔起來,但我拔起來後,被告就發現我了,被告便將舊冷氣機放下,跑過來要搶我手中的機車鑰匙,當時因為我同時用手在撥打手機報警,被告就跟我說叫我原諒他這次、他不會再犯等語;被告想要把機車鑰匙搶回去並啟動機車離開,所以被告有抓我的手,強迫我把機車鑰匙交回去,導致我因此受傷,如驗傷單所示;當時我還有到馬路上去向路人求救,被告看到後,就將我從馬路上拉回去到裡面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第
89、90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30日下午
2點22分許,我人就在家裡即新北市○○區○○路○○○○○號,當時我在家裡就有在看監視器;我從監視器看到常來我家偷東西的小偷即被告又來我家偷東西了;因為之前幾次我家失竊,我就已經通報警察了,警察告訴我說,如果我又再看到小偷過來,就要立刻報警處理,這樣他們才能馬上過來抓人,以免被告跑掉,所以我就立刻撥打手機要報警,但11
0的電話忙線中,而我怕被告會逃走,所以當我看到被告騎來的機車就停放在我家門口時,我就先從後門繞到前門去,然後拔掉被告的機車鑰匙,我想這樣被告吳彥樟就無法逃跑了,結果被告有看到我,當時被告正在搬我家的舊冷氣機,然後被告就直接衝向我,被告要來搶我手中握著的他的機車鑰匙,我就跟被告說我已經有報警了,被告說請我給他一次機會、他不會再來我家偷東西了,但我說:「不行,你已經來偷過我家東西太多次了,我不能讓你走」,結果被告就一直硬要跟我拉扯、搶走我手上的機車鑰匙,當時我是一邊用手機一直撥打警察局的電話,一邊跟被告拉扯,被告一直要搶走我手上的機車鑰匙,被告是用很大力地硬捉住我的手,被告跟我拉扯的過程中,有肢體上的接觸,我們拉扯中有稍微移動,我家位在大馬路邊,我當時有要往大馬路上求救,向外大喊救命,當時也有貨車經過,本來有停車,後來又直接開走了,被告又將我拉回來,拉回來之後,被告繼續搶我手中的鑰匙,我除了一剛開始有跟被告說上開話語之外,其他的時候我都在大喊「救命!」,我心想那邊靠近大馬路,我喊救命,說不定有人會看到、應該會停下來,被告只有一開始跟我說叫我不要報警、給他1次機會,此外被告就沒有再說什麼話了,因為我的手握機車鑰匙握得很緊,被告力氣很大,強硬地把我的手指掰開,然後搶走機車鑰匙,等被告騎機車逃離後,報警電話才接通,我就立刻跟警察說偷我家東西的小偷已經從我家逃出去了,請警方快去攔截,我報案後不久,大約5分鐘內,就有警察騎機車到我家跟我說他們已經派車去追被告了;被告在搶我手中的機車鑰匙時,我有點害怕,我這樣衝動地跑出去跟被告吳彥樟面對面,被告又很壯,但我又不想讓被告跑掉,我怕被告以後一直再來偷,且被告來我家偷過好幾次,顯見被告非常了解我家的位置及作息,我家何時有人在、沒人在,被告都知道,我又報了警,所以我很害怕被告會對我不利,我在案發時是身高163公分、體重49、50公斤,因為被告硬要搶走鑰匙,所以過程中造成我的手被鑰匙割到流血、受傷,我去醫院後,發現我的腳也有皮肉傷,就是一些挫、擦傷,其他還有一些傷,就是卷附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這應該是被告跟我在拉扯時導致我受的傷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而告訴人吳秋燕於當日案發後旋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結果認其受有右手擦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挫傷紅腫、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101年5月30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第1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遭逮捕後照片、機車照片、機車鑰匙照片共29張、告訴人吳秋燕案發當日於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共
6張、新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28日(102)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共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第24、27至43頁、原審卷第72至76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第9頁),又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103年6月18日當庭勘驗,案發過程核與告訴人吳秋燕所述相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綜觀告訴人吳秋燕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件案發經過,多能鉅細靡遺陳述,復與其偵訊時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各項證據相符,堪認告訴人吳秋燕前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
⒊另按上訴人行竊被失主追獲,隨即帶同起贓,當失主跟蹤行
走之際,上訴人圖免逮捕,用刀將失主刺傷,仍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自應以強盜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所謂脫免逮捕,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欲加以逮捕,為脫免其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查本件告訴人吳秋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幾次我家失竊,我就已經通報警察了,警察告訴我說,如果我又再看到小偷過來,就要立刻報警處理,這樣他們才能馬上過來抓人,以免被告跑掉,所以我就立刻撥打手機要報警,但110的電話忙線中,而我怕被告會逃走,所以當我看到被告騎來的機車就停放在我家門口時,我就先從後門繞到前門去,然後拔掉被告的機車鑰匙,我想這樣被告就無法逃跑了,被告要來搶我手中握著的他的機車鑰匙,我就跟被告說我已經有報警了,被告叫我不要報警、給他1次機會、他不會再來我家偷東西了,但我說:「不行,你已經來偷過我家東西太多次了,我不能讓你走」,因為我的手握機車鑰匙握得很緊,被告吳彥樟還硬要把我的手指掰開、然後搶走機車鑰匙,被告力氣很大,所以他就直接強硬地掰開我的手指,然後將機車鑰匙搶走,我報案後不久、大約5分鐘內,就有警察騎機車到我家跟我說他們已經派車去追被告了等語明確,詳如上述,而被告亦自承:我在上揭時間、地點,先察看有無人看守,發現沒人時,就上前去搬起最靠近外面的那臺冷氣,然後我就看到老闆娘吳秋燕衝出來,我看到她將我機車鑰匙抽走,我就上前拜託她不要這樣,並跟她發生拉扯;當時我以右手阻擋告訴人吳秋燕打電話報警,我擋著她的手機,告訴人吳秋燕的手機是放在耳朵旁邊,我要阻止她講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34頁反面),並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01年5月30日13時54分24秒,被告坐上機車,告訴人吳秋燕伸手抓住被告背部;被告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告訴人吳秋燕之本意即在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阻其離去,意欲使被告受逮捕並解送警察機關依法究辦甚明,故告訴人吳秋燕先行通報警察到場逮捕現行犯,因電話忙線而持續撥打手機,再予拔取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拘束被告之行動自由,復告知被告其已報警,不能讓被告離開等語,且始終以手緊緊握住機車鑰匙,縱被告強行奪走鑰匙後,告訴人吳秋燕仍試圖從背後拉住被告並繼續追趕之,由此足徵被告確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方式無訛,況經告訴人吳秋燕報警後,旋由警方於同日14時22分,在告訴人吳秋燕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第3、16頁),堪認被告確係於行竊後,見告訴人吳秋燕拔取其機車鑰匙阻擋其離去,並同時打電話通知警方逮捕被告,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試圖阻擋告訴人吳秋燕撥打電話,並強行取走告訴人吳秋燕手上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吳秋燕施以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⒋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
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由上情及告訴人吳秋燕所受傷勢以觀,加之告訴人吳秋燕與被告
2人間之身高、體重懸殊,足認告訴人吳秋燕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業因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而遭壓抑,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吳秋燕為瘦小女性,無
法逮捕被告,故本件不該當脫免逮捕之要件云云。惟查,告訴人吳秋燕確係以拔取被告機車上之機車鑰匙阻擋被告離去,並同時打電話通知警方逮捕被告,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試圖阻擋告訴人吳秋燕撥打電話,並強行取走告訴人吳秋燕手上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吳秋燕施以強暴,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⑵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吳秋燕
經營回收業務,可能是其平時搬運舊冷氣機因此手腳有傷,本件傷勢應非與被告拉扯所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吳秋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平常是否經常搬運冷氣等有重量的物品?)沒有,我很少搬冷氣,我是老闆娘,又不是工人,我不必自己搬重物,我有雇請工人,是工人去搬重物,我是負責帳務、會計等處理。」、「(辯護人問:妳稱妳很少搬冷氣,那麼,如果妳有搬冷氣,是否會讓妳的四肢受傷?)不會,因為就算我偶而要搬冷氣,我也只是需要搬分離式冷氣機的室內機而已,不會搬主機,而且是新機,都有用紙箱包裝好,且頂多只是移動一下下位置而已,我不會去搬舊的冷氣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且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01年5月30日13時53分26秒,告訴人吳秋燕趁被告徒手竊取舊冷氣機時,單獨前往被告吳彥樟之機車停放處;101年5月30日13時53分27秒,告訴人吳秋燕在被告機車處拔取機車鑰匙;101年5月30日13時53分29秒時,被告衝向告訴人吳秋燕;101年5月30日13時53分28秒時,被告於畫面下方,頭部看向機車停放處,看見告訴人吳秋燕跑向機車停放處並拔取其機車鑰匙,立即跑向機車停放處;101年5月30日13時53分30至32秒,被告繼續拉扯告訴人吳秋燕;101年5月30日13時53分33秒,被告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吳秋燕左手,且告訴人吳秋燕從原本站立靠近馬路處移動到靠近內部;101年5月30日13時54分24秒時,被告坐上機車,告訴人吳秋燕伸手抓住被告背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見案發時被告確有大動作拉扯告訴人吳秋燕且時間達約1分鐘許,而衡以告訴人吳秋燕於案發時係身高163公分、體重49、50公斤之纖瘦體型,被告則是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之高壯身材(見原審卷第131、137頁),並有被告遭逮捕後之照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303號第36、40頁), 益徵 被告所施不法腕力實足以壓制告訴人吳秋燕, 況稽之 告訴人吳秋燕上開證述:被告是用很大力地硬捉住我的手,我家位在大馬路邊,所以我有向外大喊救命;因為我的手握機車鑰匙握得很緊,被告還硬要把我的手指掰開、然後搶走機車鑰匙,被告力氣很大,所以被告就直接強硬地掰開我的手指,然後將機車鑰匙搶走;被告是用他的兩隻手都來搶我手中的機車鑰匙,被告先將我的手強硬拉過去,然後用力、硬要把我的手指都掰開,所以被告跟我在拉扯過程中兩人有肢體上的接觸;被告跟我搶鑰匙並不是定點在搶,我們拉扯中有稍微移動,我當時有要往大馬路上求救,但被告就又將我拉回來,拉回來之後,被告又繼續搶我手中的鑰匙等語,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吳秋燕受有右手擦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挫傷、紅腫及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確係本件被告吳彥樟拉扯所致。再觀之告訴人吳秋燕於案發後旋於同日15時9分32秒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結果為:告訴人吳秋燕右手掌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
(5);皮膚有外傷;醫師病歷則記載「anassaultinjury(按:攻擊性傷勢)(與小偷爭執)」並在人形圖上繪出檢傷結果之確切位置;救護紀錄則勾選係「切割傷」、有「清洗傷口、包紮止血」,並記載其右手「切割傷約2公分」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28日(102)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共5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秋燕於案發後之同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共6張所示情狀一致(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第41至43頁),而告訴人吳秋燕之右手掌傷勢既係於101年5月30日15時9分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後始由護理人員清洗傷口、包紮止血,有如前述,有其包紮後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另其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挫傷、紅腫及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復有傷處外觀紅腫、瘀青等情狀,並非舊傷,則經新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師當場檢傷無訛,從而,顯見均非案發前數日、因經營回收業務所受之陳舊性傷口甚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五所示、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
當場對告訴人吳秋燕施以強暴之行為,且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故本件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所示之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科刑之紀錄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却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却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致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94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忠就如附表二編號1、7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二、事實欄五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業自承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數分鐘,且施用方式不同等情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卷第24頁),顯見並非一行為而係數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詳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被告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6次)、竊盜(7次)等犯行,顯然並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及被告於竊取告訴人吳秋燕之財物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告訴人吳秋燕施以強暴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且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應予懲罰,兼衡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吳秋燕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惟並未與告訴人吳欣聰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另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犯竊盜罪,共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犯準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示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示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部分之罪所宣告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及事實欄五部分之罪所宣告之刑則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從而,僅就被告吳彥樟所犯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及事實欄五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為已足,兩者間無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準強盜之犯行,顯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則以原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開情詞上訴,均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原判決宣告刑││號││毒品種類││├─┼──────────┼─────┼─────────────────┤│1│吳彥樟於101年3月13│將海洛因摻│吳彥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水後,以針│徒刑玖月。│││市○○區○○街○○號內│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吳彥樟於101年3月13│另將甲基安│吳彥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中午12時後數分鐘許│非他命置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在新北市泰山區和平│玻璃球內,│元折算壹日。│││街45號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吳彥樟於101年5月25│將海洛因摻│吳彥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水後,以針│徒刑玖月。│││市泰山區楓樹河濱公園│筒注射之方││││河堤上某處│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4│吳彥樟於101年7月4│將海洛因摻│吳彥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水後,以針│徒刑玖月。│││栗交流道某處之自用小│筒注射之方││││客車上│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5│吳彥樟於101年7月4│另將甲基安│吳彥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非他命置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栗交流道某處之自用小│玻璃球內,│元折算壹日。│││客車上│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吳彥樟於101年8月1│將海洛因摻│吳彥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水後,以針│徒刑玖月。│││市○○區○○路一段19│筒注射之方││││號後方之防火巷內│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二┌─┬─────────────┬────────────────────┐│編│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原判決宣告刑││號│││├─┼─────────────┼────────────────────┤│1│吳彥樟與陳志忠均意圖為自己│吳彥樟、陳志忠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不詳│壹日。│││之機車,於101年4月29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101之1號,徒手竊取吳││││秋燕所有、重量約6、7公斤││││之冷氣銅管,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後渠2人乃將竊得││││之上開冷氣銅管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由渠2││││人共同花用殆盡。嗣因吳秋燕││││察覺物品失竊,檢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2│吳彥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彥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不詳之機車,於101年5││││月21日14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路101之1號,徒手竊││││取吳秋燕所有、重量約6、7││││公斤之冷氣銅管,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後將竊得之上開冷││││氣銅管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殆盡。嗣因││││吳秋燕察覺物品失竊,檢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3│吳彥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彥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不詳之機車,於101年5││││月24日13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徒││││手竊取吳秋燕所有之舊冷氣機││││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後將竊得之上開舊冷氣機1台││││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約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吳秋燕察覺物品失竊,檢││││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4│吳彥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彥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月24日15時28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01之1││││號,徒手竊取吳秋燕所有之舊││││冷氣機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後將竊得之上開舊冷氣││││機1台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約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吳秋燕察覺物品失││││竊,檢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5│吳彥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彥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月24日18時12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01之1││││號,徒手竊取吳秋燕所有之舊││││冷氣機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後將竊得之上開舊冷氣││││機1台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約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吳秋燕察覺物品失││││竊,檢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6│吳彥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彥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不詳之機車,於101年5││││月26日14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徒││││手竊取吳秋燕所有之舊冷氣機││││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後將竊得之上開舊冷氣機1台││││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約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吳秋燕察覺物品失竊,檢││││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7│陳志忠騎乘吳彥樟所有之車牌│吳彥樟、陳志忠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號碼182-DCZ號重型機車搭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吳彥樟,於101年5月29日14│壹日。│││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1巷17號,因見吳欣││││聰所管領之角鐵置放在該址前││││之人行道上、無人看管,渠2││││人認有機可趁,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彥樟下車徒││││手竊取上開角鐵約7、8支,││││再由陳志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彥樟及所竊得之角鐵離去。││││後渠2人乃將竊得之上開角鐵││││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由渠2人共同花用殆盡││││。嗣經吳欣聰察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