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承勳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莊敬路口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鄭承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足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物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