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士興 相對人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將於108年9月9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存字第54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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