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淑敏人相對人 李余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7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88號提存書提存後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