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受理中,並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555號執行,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受囑託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暨暫停審理聲請狀、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異議之訴之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