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受僱於「 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小北百貨公司),擔任監控組組長,負責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採購、安裝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5年9月16日離職時,未將業務上所保管小北百貨公司所有之【一】麥克風線共21綑、【二】規格5C96有線電視編線(即CABLE線,下稱5C96編線)共181綑(起訴書誤載為442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三】小北百貨公司高雄河北分店(即寶璽百貨有限公司)之新力牌(SONY)DVD錄放影機1台(下稱高雄河北店新力牌錄放影機)交還小北百貨公司,並均侵占入己。
二、庚○○另利用為小北百貨公司採購輕鋼架喇叭、DVD錄放影機及數位錄影機之機會,與妻舅即白馬科技電器行(下稱白馬電器行)負責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由庚○○以小北百貨公司各分店採購安裝輕鋼架喇叭為名,向白馬電器行採購佰佳牌30W輕鋼架喇叭282具,並由甲○○交付價格較低之20W輕鋼架喇叭供庚○○安裝於各分店內,再以30W輕鋼架喇叭之售價向小北百貨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二人則共同從中詐取差額。
(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95年3月2日),由庚○○以小北百貨公司 台南 中華東店採購DVD錄放影機為名,向白馬電器行採購新力牌DVD錄放影機1台(售價19,500元。下稱台南中華東店新力牌錄放影機),並由甲○○交付價格較低之先鋒牌(Pioneer)DVD錄放影機(售價新台幣〈下同〉10,500元)供庚○○安裝於該分店內,再以新力牌DVD錄放影機之售價向小北百貨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二人則共同從中詐取差額9,000元。
(三)又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由庚○○以小北百貨各分店採購數位錄影機為名,向白馬電器行採購慧友EDR-410H型號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共14台,二人均明知該數位錄影機市售最高價格僅18,000元,竟由甲○○浮報每台單價38,000元,向小北百貨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二人則共同從中詐取差額28萬元。
三、庚○○、甲○○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7月1日以後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仍由庚○○以小北百貨公司各分店採購安裝輕鋼架喇叭及數位錄影機為名,向白馬電器行採購佰佳牌30W輕鋼架喇叭共98具、慧友EDR-410H型號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共4台,並由甲○○交付價格較低之20W輕鋼架喇叭供庚○○安裝於各分店內,再以30W輕鋼架喇叭之售價向小北百貨公司請領貨款,另向小北百貨公司浮報上開數位錄影機每台單價38,000元,致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均如數給付,二人則共同從中詐取差額。合計二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共以購買佰佳30W輕鋼架喇叭380具之名(起訴書誤載為376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小北百貨公司請領貨款270,500元;以購買台南中華東店新力牌錄放影機1台之名,向小北百貨公司請領貨款19,500元;共以購買慧友EDR-410H型號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共18台之名,向小北百貨公司請領貨款684,000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第312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麥克風線及5C96編線均已施作於各分店。
高雄河北店之新力牌錄放影機係因伊保管不周而遺失。伊原本欲採購安裝佰佳牌30W輕鋼架喇叭,後因認為20W規格較為美觀,才請甲○○改裝該廠牌20W規格之輕鋼架喇叭,僅係出貨單、派工單及對帳單疏未更正而已。台南中華東店之新力牌錄放影機原已向甲○○購入並安裝,嗣因該廠牌錄放影機停產,伊為使將來其他分店購買之錄放影機規格一致,才以上開新力牌錄放影機向甲○○換取另一台先鋒牌之錄放影機,僅係疏未更換出貨單並退還公司差價。至於慧友EDR-410H型號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於採購時已由甲○○向公司報價,伊並不知有無浮報價格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以佰佳牌20W輕鋼架喇叭售價向小北百貨公司請款,並非以同廠牌30W輕鋼架喇叭售價請款。庚○○以台南中華東店舊的新力牌錄放影機向伊更換全新的先鋒牌錄放影機,自不能以新品價格折抵,且伊另有交付先鋒牌錄放影機之出貨單予庚○○。小北百貨公司係分批訂購慧友EDR-410H型號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伊亦係分批向大盤商購入,此種高科技產品之價格下跌速度很快,伊並無浮報價格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有於前揭時間受僱於小北百貨公司,擔任監控組組長,負責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採購、安裝及保管,於任職期間,確有購入麥克風線21綑、5C96編線181綑及高雄河北分店之新力牌錄放影機1台等物品,惟於離職時並未交還上開物品,且經庚○○簽收施作麥克風線於各分店之出貨單,經小北百貨公司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均係以5C96編線充之。
又被告甲○○為被告庚○○之妻舅,並為白馬電器行之負責人,二人確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由庚○○向白馬電器行購買佰佳牌30W輕鋼架喇叭共380具,並由甲○○向小北百貨公司請款270,500元;購買台南中華東店新力牌錄放影機1台,向小北百貨公司請款19,500元;購買慧友EDR-410H型號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共18台,向小北百貨公司請款684,
000元,實際於各分店所安裝則為20W輕鋼架喇叭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8頁、第21-22頁、第92-93頁;本院審易卷第21-23頁、第34-37頁、第39-40頁、第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5-330頁、第334頁、第336頁)。並有小北百貨公司提出麥克風線、30W輕鋼架喇叭、台南中華東店新力牌錄放影機、高雄河北店新力牌錄放影機、高雄河北店先鋒牌錄放影機、5C96編線、慧友EDR-410H型號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之購買紀錄、出貨單、派工單、對帳單等單據資料(見警卷第14-45頁、第46-67頁、第68頁、第69-78頁、第79-101頁、第108-125頁),及各分店實際使用線材或輕鋼架喇叭之現場照片共61幀(見警卷第130-1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庚○○侵占麥克風線21綑部分:被告庚○○有以寶陽生活館有限公司等21家小北百貨公司分店各需用麥克風線1綑為由,自94年7月1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共計購入麥克風線21綑,並於派工單記載以完成施作等情,有上開麥克風線購買紀錄、對帳單及派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45頁),然經小北百貨公司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派工單所載使用麥克風線之分店,實際均使用5C96編線充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0-131頁、第133-138頁背面、第140頁正、反面、第142-143頁、第144-145頁、第146頁正、反面、第149頁正、反面),未見使用任何麥克風線,被告庚○○對此亦稱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然被告庚○○於離職時並未出面,而係由其妻乙○○與小北百貨公司人員戊○○進行清點交接等情,業據證人戊○○、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1-299頁、第301-309頁),且依證人戊○○提出之交接清單(另行裝訂置於卷外),並無交還上開麥克風線21綑之記載,自係遭被告庚○○侵占無疑。
(三)被告庚○○侵占台南中華東店新力牌錄放影機1台部分:被告庚○○先於95年2月18日以小北百貨公司高雄河北店之名義,以售價19,500元購入新力牌錄放影機1台,復於同年
4月17日又以同分店名義,以售價10,500元購入先鋒牌錄放影機1台加以更換等情,有上開對帳單、出貨單及派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73頁),然經小北百貨公司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高雄河北店確留有先鋒牌錄放影機1台,有照片
1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7頁),惟原先購入之新力牌錄放影機則不知所蹤,亦不在庚○○之妻乙○○與小北百貨公司人員戊○○上開移交清單之列。被告庚○○雖辯稱係因保管不周而遺失云云,惟庚○○身為小北百貨公司之監控組組長,負責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採購、安裝及保管,已先於95年2月18日在高雄河北店購入新力牌錄放影機,相隔不到
2月,上開新力牌錄放影機尚屬嶄新之情形下,又於同年4月17日購入先鋒牌錄放影機更換之,動機已屬可疑;而原先之新力牌錄放影機於其95年9月16日離職時,亦不過自高雄河北店搬離不及5月,且該器材價值不斐,並無可能隨意丟置,竟於如此短暫時間旋即遺失,所辯保管不周云云,有違常理,顯係有意侵占入己,始有於短期內購入、更換而後失蹤之情。
(四)被告庚○○侵占5C96編線181綑部分:被告庚○○有以高北百貨有限公司等18家小北百貨公司分店需用5C96編線若干為由,自93年9月24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共計購入5C96編線359綑,每綑長度為200公尺,有上開購買紀錄、出貨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101頁)。被告庚○○雖辯稱上開5C96編線確有實際以施作於各分店,然經小北百貨公司事後委請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國宏家電行等廠商就新開之台南崇道店、桃園大有店、高雄自強店等分店實際施作結果,各該分店與被告庚○○辯稱已施作之高北店等分店面積相仿,然每家分店平均每30坪至多僅需使用1綑5C96編線即足供施作所需,此有分店面積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小北百貨門市調貨單(見警卷第102-104頁)、國宏家電行出貨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被告庚○○簽具5C96編線出貨單之18家分店面積估算,實際施作所需5C96編線應僅113綑,亦有分店面積估算使用5C96編線數量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因被告庚○○辯稱另於其他分店因更新線路亦有使用若干5C96編線,據其陳報之請款單據等共1冊(另行裝訂成冊置於卷外)所載,從寬認定
8家分店(民生、鳳山、東安、三重、二聖、九如、中山、板橋)更新線路所需亦不過64綑,加計前開18家分店實際施作所需113綑,至多僅使用177綑。另因被告庚○○使用5C96編線代替21家分店原應使用之麥克風線,已如前述。各該代替麥克風線使用部分,每家分店實際施作所使用之長度約
1公尺,21家分店共約使用210公尺,而5C96編線每綑長度為200公尺,估算使用5C96編線代替麥克風線部分總計約為
1綑,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9-330頁)。被告庚○○共購入359綑,扣除施作所需177綑及用於代替麥克風線之1綑後,應剩餘181綑,均未於離職時交還,顯係巧立消耗名目,實則侵占入己甚明。
(五)被告庚○○、甲○○共同詐取輕鋼架喇叭差價部分:
1.證人即小北百貨公司會計經理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擔任監控組組長,他是獨立部門,採購部分包括維修、簽收都是庚○○職權,都是他在處理,會計部門並不參與,這些專業對於會計部門來說不是很懂。如果門市有東西壞了,係由門市通知庚○○去維修或檢測,若需換新也是他去採購,決定要買什麼東西,需要什麼設備,庚○○一個人可以決定,沒有其他長官審核。會計部門只是事後做核帳,議價部分會計部門不能參與,庚○○的簽收單、廠商請款單及發票及門市簽收單全部拿來會計部門核對之前電腦建檔價格,看有無誤差,或有無缺單。若核對以前電腦價格比較低,現在報價比較高,會計部門並無權限予以駁回,只有提醒他而已,沒有決定價格的權限。因為庚○○那部門是獨立運作,與一般採購部門不一樣。且因伊們不在門市,無法確認,只是憑發票及請款單、簽收單核帳。本件採購380組輕鋼架喇叭,數位錄影機18台,庚○○並無先向伊報價,庚○○自己可以先獨自做決定,進貨之後,只要把表面上程序把報價單、簽收單、請款單給伊,請款時,伊們會問他東西要放哪裡,這只是事後請他做說明,庚○○要買什麼東西、買的數量、價格、規格都是他一人決定,不用會伊們公司任何部門。白馬電器行賣給小北百貨公司輕鋼架喇叭、SONY牌DVD及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時,甲○○不會先把估價單交給伊審查,伊們沒有審核價格的權力,決定權在庚○○身上,大部分估價單都沒有先來,小北百貨公司向白馬電器行購買這些物品時,伊沒有跟白馬電器議過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
165頁)。足見被告庚○○職掌監控組為獨立部門,採購部分由其專責處理,不受監督,對於所購物品均無需向小北百貨公司報價,小北百貨公司對其採購之物品亦無議價慣例。
2.被告甲○○為被告庚○○之妻舅,原係從事園藝雜工、經營早餐店及冷氣保養維修學徒,於93年5月7日始設立白馬電器行,設立之初亦僅以冷氣清洗、保養為其主要業務,與買賣輕鋼架喇叭、錄放影機、數位錄影機等監視器材或音響器材並無關聯,係因庚○○擔任小北百貨公司之監控組組長,負責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採購、安裝及保管,而與甲○○約定由白馬電器行作為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獨家供應商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51-352頁),並有白馬電器行營業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20頁)。足見被告甲○○全無買賣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專業背景,純因與被告庚○○之姻親關係,由庚○○指定白馬電器行為獨家供應商。
3.依上開小北百貨公司關於輕鋼架喇叭之購買記錄,及被告甲○○所出具並由被告庚○○簽收之出貨單觀之(見警卷第46-67頁),其上「出貨品名」欄均明載「30W」輕鋼架喇叭,「單價」欄則記載「680」元、「730」元不等之金額。
然依小北百貨公司派員至各分店實地勘查結果,被告庚○○實際安裝均為「20W」輕鋼架喇叭,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32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8頁、第150頁)。且依照片所示,該喇叭底部均印有明顯「20W」字樣,並無誤認或難以注意之可能。又經本院向上開輕鋼架喇叭製造廠商「詰富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相關產品售價之結果,本件小北百貨公司所購買之輕鋼架喇叭係屬型號PK808ST組合嵌入式吸頂喇叭,為該公司自94年4月初開始生產至今。標準規格為承受功率20W,至於30W之產品則屬於客戶要求之訂製品。該型號PK808ST組合嵌入式吸頂喇叭目前全省統一經銷批發價為每具230元,至承受功率30W之訂製品之經銷批發價則為415元。又該型號PK808ST組合嵌入式吸頂喇叭於93年經銷批發價為每具230元、95年則為250元;承受功率30W之訂製品則因客戶要求不同,不在正常報價範圍,有該公司97年12月12日說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該承受功率30W之組合嵌入式吸頂喇叭既屬訂製品,自可依客戶要求更改外型,被告庚○○竟辯稱因20W輕鋼架喇叭造型較為美觀,於是請白馬電器行改裝此型喇叭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顯屬無稽;被告甲○○辯稱佰佳牌喇叭沒有30W的,只有10W、15W、20W、35W的,伊出具之出貨單為更正為20W云云,亦有不實。且依上開說明,該30W輕鋼架喇叭目前售價約為20W輕鋼架喇叭之2倍,且20W輕鋼架喇叭於93年之經銷批發價為每具230元、95年則為250元,且喇叭底部印有明顯「20W」字樣,不致誤認,被告甲○○於訂購詢價時亦無可能不知30W輕鋼架喇叭係屬訂製品,價格為20W輕鋼架喇叭之2倍,竟在出貨單上記載屬訂製品之30W輕鋼架喇叭,價格更記載高達680元、
730元不等之金額,顯係故為不實之記載,而被告庚○○具有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專業,更兼需負責安裝,亦無可能不知出貨單所載品名規格與實際不符,價格更屬浮誇,仍在出貨單上簽收,由甲○○向小北百貨公司請款,二人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甚明。
(六)被告庚○○、甲○○共同詐取台南中華東店錄放影機差價部分:
被告庚○○係於95年3月2日以台南中華東店(京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甲○○購入新力牌錄放影機1台,並由被告甲○○以售價19,500元向小北百貨公司請款,有對帳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8頁),惟經小北百貨公司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竟以先鋒牌錄放影機代替,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6頁)。被告庚○○雖辯稱:其因新力牌錄放影機停產,伊為使將來其他分店購買之錄放影機規格一致,才以上開新力牌錄放影機向甲○○換取另一台先鋒牌之錄放影機,僅係疏未更換出貨單並退還公司差價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然被告庚○○曾簽收被告甲○○出具之高雄河北店新力牌錄放影機出貨單,復於更換先鋒牌錄放影機之派工單上核章,參以其自90年11月1日起即在小北百貨公司監控組任職,具有採購、安裝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經驗及專業背景,不可能不知新力牌錄放影機之價格遠高於先鋒牌錄放影機,其既先以採購台南中華東店新力牌錄放影機,並已向小北百貨公司請款,嗣又以新力牌錄放影機與甲○○調換先鋒牌錄放影機,自應由甲○○另出具出貨單,並將差額退還小北百貨公司,豈有私相授受而不告知小北百貨公司,反使帳料不符,無懼日後追究之理,所辯違反常情,顯係故以價格較高之新力牌錄放影機請款,而安裝低價之先鋒牌錄放影機,藉以詐取差額無疑。
(七)被告庚○○、甲○○共同詐取浮報慧友EDR-410H型號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差價部分:
1.被告庚○○有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單價38,000元向被告甲○○購入慧友牌EDR-410H型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18台等情,有上開購買記錄及對帳單、出貨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8-124頁)。惟依小北百貨公司事後訪價結果:
(1)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出售相同之數位錄影機1台予台南崇道店,其單價僅18,000元;
(2)昌帝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出售相同之數位錄影機1台予桃園大有店,其單價同為18,000元;
(3)國宏家電行於95年10月19日出售相同之數位錄影機1台予台南永華店(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其單價僅16,500元;
(4)開泓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1日出售相同之數位錄影機1台予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其單價僅為15,714元;
(5)興輝防盜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5日出售相同之數位錄影機1台予小北百貨公司(總店),其單價僅17,500元,有各該出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2頁、第105-107頁),各家售價顯然一致,最高單價不過18,000元。且上開分店向其他廠商購入之時間,與被告庚○○最後數次向被告甲○○購買之時間相隔不到2月,復同屬單機出售而非大量採購,其價格竟不到被告甲○○出售價格之半,而被告庚○○長期負責採購、安裝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絲毫不覺被告甲○○之售價遠高於市場行情,實難令人置信。
2.本院為求謹慎,復向上開數位錄影機生產廠商慧友電子臺灣總公司之台南經銷商即凱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各年度售價,依該公司所提供慧友EDR-410H型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之銷貨單記載:94年10月25日每台稅前售價15,900元、95年8月10日每台稅前售價15,000元,並註明93年無銷貨記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足見上開坤威、昌帝、國宏、開泓、興輝等廠商之售價均屬合理利潤,且市場上顯有諸多廠商可資比價,然被告庚○○竟仍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間(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持續向被告甲○○以高出其他廠商同一時期售價達2倍有餘之單價,購入慧友EDR-410H型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18台,對於高額價差渾然不覺,顯違常情,無非仗其擔任小北百貨公司監控組獨立部門之組長,獨攬採購監視器材權限不受公司監督之便,指定其妻舅即被告甲○○所經營之白馬電器行為獨家供應廠商,並與之基於犯意聯絡,故意不為比價,並浮報市價2倍有餘之售價,向甲○○購買上開數位錄影機,共同詐取差額甚明。被告庚○○所辯均由甲○○向小北百貨公司報價, 伊全 不知情云云;被告甲○○所辯事先已向小北百貨公司報價、逐台購買價格較高、高科技產品跌價速度較快,事後訪價並不準確云云,業為證人己○○所否認,復與詢價結果相差懸殊,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二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時間即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之相關新舊刑法條文,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排除陰謀犯、預備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有罰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已由原規定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4.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其較屬有利。
5.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修正前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且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惟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6.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有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7.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庚○○受僱於小北百貨公司擔任監控組組長,負責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採購、安裝及保管,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時間即95年7月1日前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即95年7月1日以後共4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庚○○另犯業務侵占犯行,因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庚○○所犯業務侵占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庚○○受僱於小北百貨公司擔任監控組組長,全權負責監視器材及音響器材之採購、安裝及保管,深受器重及信任,被告甲○○則經庚○○委為該等器材之供應商,詎二人均不思誠實履行職務,庚○○竟於離職時侵占所保管之麥克風線、5C96編線及DVD錄放影機,且於任職期間與被告甲○○共同以低價器材充作高價,或以浮報商品售價方式,共同從中詐取差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輕,事後復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俱屬欠佳,本均應予重懲;衡以被告庚○○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除曾因酒駕經處罰金刑外,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就各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5年7月1日前購入30W輕鋼架喇叭紀錄):
┌─┬────┬─────────┬──┬───┬──────────┐│編│出貨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備註││號│年/月/日││(具)│(元)││├─┼────┼─────────┼──┼───┼──────────┤│1│93/12/11│佰佳30W輕鋼架喇叭│12│8,160│以購買30W輕鋼架喇叭│││││││為名並請款,實際則係│││││││購入20W輕鋼架喇叭。│├─┼────┼─────────┼──┼───┼──────────┤│2│94/01/27│同上│14│9,520│同上│├─┼────┼─────────┼──┼───┼──────────┤│3│94/03/05│同上│24│16,320│同上│├─┼────┼─────────┼──┼───┼──────────┤│4│94/09/23│同上│22│14,960│同上│├─┼────┼─────────┼──┼───┼──────────┤│5│94/11/01│同上│24│16,320│同上│├─┼────┼─────────┼──┼───┼──────────┤│6│94/11/22│同上│20│13,600│同上│├─┼────┼─────────┼──┼───┼──────────┤│7│94/11/17│同上│22│14,960│同上│├─┼────┼─────────┼──┼───┼──────────┤│8│94/11/20│同上│26│18,980│同上│├─┼────┼─────────┼──┼───┼──────────┤│9│95/03/02│同上│26│18,980│同上│├─┼────┼─────────┼──┼───┼──────────┤│10│95/04/14│同上│24│17,520│同上│├─┼────┼─────────┼──┼───┼──────────┤│11│95/05/21│同上│32│23,360│同上│├─┼────┼─────────┼──┼───┼──────────┤│12│95/06/01│同上│36│26,280│同上│├─┴────┴─────────┴──┴───┴──────────┤│合計:以購買30W輕鋼架喇叭282具之名義,請款共198,960元│└──────────────────────────────────┘附表二(95年3月2日購入新力牌(SONY)DVD錄放影機紀錄)┌─┬────┬─────────┬──┬───┬──────────┐││出貨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備註│││年/月/日││(台)│(元)││├─┼────┼─────────┼──┼───┼──────────┤││95/03/02│新力牌(SONY)│1│19,500│以購買新力牌(SONY)││││DVD錄放影機│││DVD錄放影機為名並請│││││││款,實際則係購入先鋒│││││││牌(Pioneer)DVD錄放│││││││影機置於台南中華東店│└─┴────┴─────────┴──┴───┴──────────┘附表三(95年7月1日前購入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紀錄):
┌─┬────┬─────────┬──┬───┬──────────┐│編│出貨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備註││號│年/月/日││(台)│││├─┼────┼─────────┼──┼───┼──────────┤│1│94/09/20│慧友EDR-410H型│1│38,000│市售(含安裝)最高價││││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僅20,000元,浮報購買│││││││價格為38,000元。│├─┼────┼─────────┼──┼───┼──────────┤│2│94/10/24│同上│1│38,000│同上│├─┼────┼─────────┼──┼───┼──────────┤│3│94/11/24│同上│1│38,000│同上│├─┼────┼─────────┼──┼───┼──────────┤│4│94/11/23│同上│1│38,000│同上│├─┼────┼─────────┼──┼───┼──────────┤│5│94/12/24│同上│1│38,000│同上│├─┼────┼─────────┼──┼───┼──────────┤│6│94/12/24│同上│1│38,000│同上│├─┼────┼─────────┼──┼───┼──────────┤│7│94/12/19│同上│1│38,000│同上│├─┼────┼─────────┼──┼───┼──────────┤│8│94/12/24│同上│1│38,000│同上│├─┼────┼─────────┼──┼───┼──────────┤│9│94/12/24│同上│1│38,000│同上│├─┼────┼─────────┼──┼───┼──────────┤│10│94/12/16│同上│1│38,000│同上│├─┼────┼─────────┼──┼───┼──────────┤│11│94/12/21│同上│1│38,000│同上│├─┼────┼─────────┼──┼───┼──────────┤│12│95/03/02│同上│1│38,000│同上│├─┼────┼─────────┼──┼───┼──────────┤│13│95/04/14│同上│1│38,000│同上│├─┼────┼─────────┼──┼───┼──────────┤│14│95/06/01│同上│1│38,000│同上│├─┴────┴─────────┴──┴───┴──────────┤│合計:以購買慧友EDR-410H型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14台之名義,請款共計││532,000元。│└──────────────────────────────────┘附表四(95年7月1日後購入30W輕鋼架喇叭、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紀錄):
┌─┬────┬─────────┬──┬───┬──────────┐│編│出貨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備註││號│年/月/日│││(元)││├─┼────┼─────────┼──┼───┼──────────┤│1│95/07/03│佰佳30W輕鋼架喇叭│40具│29,200│以購買30W輕鋼架喇叭│││││││為名並請款,實際則係│││││││購入20W輕鋼架喇叭。│││├─────────┼──┼───┼──────────┤│││慧友EDR-410H型│1台│38,000│市售(含安裝)最高價││││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僅20,000元,浮報購買│││││││價格為38,000元。│├─┼────┼─────────┼──┼───┼──────────┤│2│95/07/10│慧友EDR-410H型│1台│38,000│市售(含安裝)最高價││││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僅20,000元,浮報購買│││││││價格為38,000元。│├─┼────┼─────────┼──┼───┼──────────┤│3│95/07/21│慧友EDR-410H型│1台│38,000│市售(含安裝)最高價││││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僅20,000元,浮報購買│││││││價格為38,000元。│├─┼────┼─────────┼──┼───┼──────────┤│4│95/07/28│佰佳30W輕鋼架喇叭│58具│42,340│以購買30W輕鋼架喇叭│││││││為名並請款,實際則係│││││││購入20W輕鋼架喇叭。│││├─────────┼──┼───┼──────────┤│││慧友EDR-410H型│1台│38,000│市售(含安裝)最高價││││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僅20,000元,浮報購買│││││││價格為38,000元。│├─┴────┴─────────┴──┴───┴──────────┤│合計:以購買30W輕鋼架喇叭98具之名義,請款共71,540元;││以購買慧友EDR-410H型雙攻飛梭數位錄影機4台之名義││,請款共計1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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