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公印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公印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經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 小馬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持丙○○加入集團前即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於同年月4日某時蓋印其上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由「阿達」持往桃園縣某泡沫紅茶店內與丙○○會合,再由丙○○交付其照片1張供「阿達」當場黏貼於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單位:監管會、姓名: 莊銘發 )上,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特種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識別證之公信力及「莊銘發」。「阿達」並當場交付該偽造之識別證、附表一編號1之公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供丙○○依指令從事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先後於:
(一)97年9月5日上午8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 林邦樑 」主任檢察官,打電話向乙○○偽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開設人頭公司,因偵辦需要,須凍結其帳戶內所有存款,故須將其存款全部提領出來,交由相關單位保管云云,因乙○○前於同年5月26日已遭同一手法詐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果貿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放在家中,故此次再度接獲詐騙電話,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5日下午3時許,攜帶前揭70萬元現金前往高雄市○○區○○○路聯勤收支組對面之三角公園等候。而丙○○接獲「阿達」之指令後,遂與「小馬」前往三角公園,由丙○○身著白衣黑褲並出示前揭識別證,向乙○○表示其係內政部科員「莊銘發」要向其收取款項而行使之,乙○○不疑有他,將70萬元悉數交付丙○○,丙○○則將附表一編號1之公文書1張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識別證、臺北地檢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莊銘發」。丙○○得手後,旋依「阿達」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桃園縣某汽車旅館交付「阿達」,並因此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3即21,000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9月5日至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前揭偽刻之公印,以同一手法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1張,由「阿達」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某不詳處所,交與丙○○,丙○○旋與「小馬」驅車南下高雄等候「阿達」指示。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該集團由自稱受「林邦樑」主任檢察官委託之成年男子,接續以同一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趕往前揭果貿郵局提領21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等候。丙○○持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獲「阿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達之指令後,旋與「小馬」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由丙○○身著白衣黑褲向乙○○收取款項,乙○○不疑有他而將21萬元悉數交付丙○○收受,丙○○則將附表一編號2之公文書1張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丙○○得手後,旋依同前模式,將收取款項交付「阿達」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3即6,300元之報酬。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同前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張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某不詳處所,由「阿達」交付丙○○,丙○○再與「小馬」驅車南下等候。惟此時因乙○○察覺有異,已於同日下午3時許,報警究辦。
翌日上午8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助理」之成年男子,接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將其房屋典當或貸款5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交款,否則要將其房屋查封、財產凍結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乙○○遂依警方指示佯裝受騙,並持以2張仟元真鈔夾帶玩具紙鈔之50萬元,依約前往上址等候。
丙○○於當日中午12時許,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阿達」指示前往上開處所後,身著白衣黑褲並出示前揭識別證,向乙○○表示其係內政部科員「莊銘發」要向其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識別證之公信力。而於收取前揭內置50萬元假鈔之手提包時,埋伏員警上前盤查,丙○○見狀遂將前揭手提包交還乙○○後逃逸而未遂,「小馬」亦趁隙逃逸。嗣丙○○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空地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
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有無出示前揭識別證外,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受騙加入詐騙集團,發現受騙後又因被脅迫,才替詐騙集團收取前揭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有無出示前揭識別證外,其餘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下稱通聯資料查詢)2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果貿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8頁、審訴卷第61至65頁),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
41、55、56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出示前揭服務證並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與告訴人,並先後收取70萬元及21萬元,共計91萬元,而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因為警查獲而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被告辯稱事實欄一(三)部分並未出示前揭識別證云云,顯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不符(見警卷第19頁),不足採信。復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內容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5至20頁),核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名稱及內容相符,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係先由其詐欺集團內1名自稱檢察官者,由大陸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其僅負責向告訴人乙○○取款等語(見警卷第6、7頁),足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於前揭時、地,先以電話詐騙方式,假冒主任檢察官「林邦樑」、檢察官助理等身分,謊稱告訴人前揭涉案之虛偽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前揭時、地,提領70萬元及21萬元交付被告收取無訛,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非臺北地檢署、內政部員工、被告亦非名叫「莊銘發」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製作名義權,而被告亦無行使之權。又臺北地檢署組織上,並無監管科一節,有臺北地檢署98年3月6日北檢玲文字第0981000061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亦坦認附表一所示文件,所載內容均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容均為虛偽不實。準此,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均係偽造無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實行「假辦案,真詐財」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分別假冒檢察官、檢察官助理等相關公務員之名義與民眾聯絡,並由集團成員偽造相關公文書、特種文書,迨民眾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後,「阿達」隨即指示被告及「小馬」至詐騙集團成員與受騙民眾約定地點,行使前揭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詐得款項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未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其參與收取款項之行為,為整個詐欺取財行為最終目的,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行為,而被告對其所屬詐騙集團前揭詐騙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收取詐得款項、出示前揭服務證、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內行為,足認被告與「阿達」、「小馬」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就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友人「 小陳 」向其說有一外務工作,薪資很高,叫其跟他們老闆「阿達」面談,不知公司名稱,「阿達」說這份外務工作,只要將1張東西交給客戶,客戶給錢後再將錢拿回來,月薪就有5萬元以上,其拿到資料後,有拒絕不要工作,但對方告知其有黑道背景,知其家人住居資料而受脅迫,其害怕並未報警云云。惟衡情一般正當公司,必有公司名稱,以作為公示及對外營運交易之用,而報酬之給付,亦應有一定勞力、技術付出之對價關係存在,且除商業機密等工作職務應守密事項外,工作職稱、內容亦無不可告人之情事,惟查,「阿達」既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姓名、亦未告知其工作實際內容,且公司名稱亦不詳,則正當公司豈會無據以識別之公司名稱,負責人真實姓名、工作實際內容為何不能詳細告知?而「阿達」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並無庸付出勞力、技術,僅須交付文件、收取金錢,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有何正當行業能如此輕易獲取金錢?被告年屆27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一成年人,自有相當社會經驗,則「阿達」告知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顯與社會正當工作有別,被告自可預見,是被告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時,並無受騙之情。又苟被告確受詐騙集團以家人安危相要脅,被告意志遭受脅迫,豈會不報警求助?再者,詐騙集團既可要脅對其不利,亦可事後拒不給付報酬,以賺取高額錢財,豈會事成後仍支付被告高額報酬?自難認被告意思自由受有箝制,被告前揭所辯,均顯悖常情,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復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其上所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被告接受「阿達」指示後,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與「小馬」一同至該地,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雖斯時被告已收取前揭內置50萬元假鈔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惟該財物自始為警方監控中而由員警所支配,則縱被告收取該財物,仍難認已置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且旋為員警緝獲,而未取得前揭財物,自屬詐欺取財未遂無訛。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偽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印文行為,核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公文書及內政部作業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阿達」、「小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均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之告訴人而為,被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雖未取得告訴人之50萬元,惟其前於事實欄一(一)、(二)分別詐得告訴人70萬元、21萬元,利用告訴人同一錯誤而先後3次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與共犯「阿達」及「小馬」等人,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而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一(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並以不實之公文書、服務證件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且詐騙之對象為老人家之畢生血汗錢,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小馬」及「阿達」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公印文各1枚,共2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1顆,係被告或共犯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特種文書1張,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所得,供犯罪預備及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不包含SIM卡各1張),均為共犯「阿達」持交被告使用之物,足認均為共犯「阿達」所有,而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10頁、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公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2張,申登人各為 伍石勇吳德明 等情,有通聯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1至65頁);未扣案共犯「阿達」所使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含SIM卡)1支,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雖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必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但亦必有行使該公務員之職權,方始成立。查被告所出示之識別證上載「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單位監管會、姓名莊銘發」等情,有該識別證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並扣案足佐,雖被告假冒內政部「監管會」之人員,客觀上固足以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惟實際上內政部並無「監管會」之組織,自無相對之職權以供其假冒行使,是被告縱出示前揭識別證及告知告訴人為科員「莊銘發」等情,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亦非可遽以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相繩。另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假冒內政部「監管會」之人員,客觀上固足以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而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舉,惟被告出示偽造監管會識別證之對象,僅有對特定之告訴人,並無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1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義國中後門,以前揭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甲○○68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指認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文件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部分犯罪事實其不知情,其未向告訴人甲○○取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未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前揭款項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警卷第9、11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而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向其收取款項,當天是因為警察說人抓到了,其就說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告訴人甲○○確無法指認被告,其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惟其指認係因警察告知抓到人犯,因而主觀推認被告即向其收取款項者,尚非依其自身親身經歷判斷被告是否向其收取款項,是其於警詢對被告所為之指認,非可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雖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固於97年9月10日中午,顯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下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一節,有通聯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1至65頁),惟於告訴人甲○○交付前揭款項時間,被告所持前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未顯示告訴人甲○○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有前揭通聯資料查詢2份可徵,依行動電話隨身攜帶習慣,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綜上各節以觀,自難遽認被告斯時有向告訴人甲○○收取前揭詐得款項之情。此外,卷附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文件,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甲○○此部分遭詐欺部分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甲○○有瑕疵之指認,即遽認被告就97年9月10日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共犯關係。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予數罪併罰,本院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附表一:
┌──┬────────┬───────┬──────┬───┬────┬─────┐│編號│文件/印章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數量│沒收部分│被害人│├──┼────────┼───────┼──────┼───┼────┼─────┤│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壹張│公印文部│乙○○、臺│││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台北││分,依刑│北地檢署││││?乙○○。│地方法院檢察││法第219│││││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條之規定│││││種類數量:柒│壹枚。││,宣告沒│││││拾萬元整。│││收。│││││3.申請日期:│││公文書部│││││?97年9月5日│││分,已交││││││││付告訴人││││││││收受,爰││││││││不宣告沒││││││││收。││├──┼────────┼───────┼──────┼───┼────┼─────┤│二│台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壹張│公印文部│同上│││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台北││分,依刑│││││?乙○○。│地方法院檢察││法第219│││││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條之規定│││││種類數量:貳│壹枚。││,宣告沒│││││拾壹萬元整。│││收。│││││3.申請日期:│││公文書部│││││?97年9月9日│││分,已交││││││││付告訴人││││││││收受,爰││││││││不宣告沒││││││││收。││├──┼────────┼───────┼──────┼───┼────┼─────┤│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公鑑」欄上│壹張│公文書部│同上│││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之「臺灣台北││分,未交│││││?乙○○。│地方法院檢察││付告訴人│││││2.存提物之名稱│署印」公印文││收受,爰│││││種類數量:│壹枚。││依刑法第│││││?伍拾萬元整。│││38條第1│││││3.申請日期:│││項第2款│││││?97年9月11日│││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單位:監管會│無│壹張│依刑法第│內政部、莊││││?。│││38條第1│銘發││││2.姓名:莊銘發│││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無│壹顆│依刑法第│臺北地檢署│││檢察署印││││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印章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備註│├──┼────────┼───────┼────────┤│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繳款人: 傅大 │無證據證明與本│││收據│?水。│案有關,爰不予││││2.實收金額:壹│宣告沒收。││││佰捌拾萬元整│││││?。│││││3.收款日期:│││││?97年5月23日││├──┼────────┼───────┼────────┤│二│凍結管制令│1.乙○○。│同上││││2.申請日期:│││││?97年5月23日││├──┼────────┼───────┼────────┤│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1.提存物受取人│同上│││署監管科│姓名或名稱:│││││?乙○○。│││││2.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壹│││││?佰捌拾萬元整│││││。│││││3.申請日期:│││││?97年5月23日││├──┼────────┼───────┼────────┤│四│存款保險投保申請│1.申請人:傅大│同上│││書│?水。│││││2.申請日期:│││││97年5月23日││├──┼────────┼───────┼────────┤│五│內政部警政署電信│1.乙○○。│同上│││警察局受理刑事案│2.受理時間:││││件報案三聯單│?97年5月22日││├──┼────────┼───────┼────────┤│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傳真時間:│同上│││理局備案調查保密│97年5月22日││││申請書│││├──┼────────┼───────┼────────┤│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申請人:│同上│││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甲○○。│││││2.金額:│││││?陸拾捌萬捌仟│││││?元。│││││3.申請日期:│││││?97年9月10日││├──┼────────┼───────┼────────┤│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姓名:│同上│││檢察署強制性資產│甲○○。││││凍結執行書│2.凍結金額:│││││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元。│││││3.傳真時間:│││││97年9月10日│││││4.傳真電話:│││││00-00000000││├──┼────────┼───────┼────────┤│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被傳人姓名:│同上│││檢察署刑事傳票│甲○○。│││││2.傳真時間:│││││97年9月10日│││││3.傳真電話:│││││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1.搭配門號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號使用之SonyEricss│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on牌行動電話1支。│規定,宣告沒收。│││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二│門號為0000000000號、09│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證據證明為犯罪集團成│││,共2張│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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