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緩刑肆年。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 翁愛芳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施素洪志 成(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翁愛芳得以探親、團聚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施素、 洪志成 及大陸地區女子翁愛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素、洪志成介紹乙○○前往大陸地區,以獲得免費機票食宿及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翁愛芳辦理假結婚手續,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乙○○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復於91年1月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乙○○與翁愛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嗣渠 等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翁愛芳配偶之身分,推由施素、洪志成或委由不知情之李 玫蒨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91年1月21日、92年1月2日、94年5月18日日期,檢具上揭戶籍資料、結婚證明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分別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辦翁愛芳入境,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翁愛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翁愛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91年3月11日、92年3月1日、94年8月6日,分別以探親、團聚名義3次進入臺灣地區。翁愛芳入境臺灣後,並未與乙○○同居一處,而在外非法打工。
二、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瑞欽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施素、洪志成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陳瑞欽得以團聚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施素及大陸地區女子陳瑞欽(已遣返)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素、洪志成介紹丙○○前往大陸地區,以獲得免費機票食宿及人頭費用5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於90年12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瑞欽辦理假結婚手續,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丙○○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復於91年1月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丙○○與陳瑞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渠等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陳瑞欽配偶之身分,親自代陳瑞欽或推由施素或委由不知情之洪 育慎 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91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91年7月15日、92年1月3日、92年12月16日,檢具上揭戶籍資料、結婚證明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分別以配偶來臺團聚、居留為由,向境管局申辦陳瑞欽入境,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陳瑞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瑞欽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91年2月28日、91年9月11日、92年3月1日、95年3月10日4次入境臺灣地區。陳瑞欽入境臺灣後,並未與丙○○同居一處,而在外非法打工。
三、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 俞雲嬌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施素、洪志成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俞雲嬌得以探親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施素及大陸地區女子俞雲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素、洪志成免費提供機票、食宿,帶同甲○○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12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俞雲嬌辦理假結婚手續,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甲○○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復於91年1月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甲○○與俞雲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渠等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俞雲嬌配偶之身分,推由施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91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92年1月24日,檢具上揭戶籍資料、結婚證明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辦俞雲嬌入境,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俞雲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俞雲嬌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91年2月28日、92年3月2日2次入境臺灣地區。俞雲嬌入境臺灣後,並未與甲○○同居一處,而在外非法打工,嗣於93年8月5日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分別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施素、洪志成於警詢中之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130900號函及所附核准翁愛芳、陳瑞欽、俞雲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乙○○、丙○○、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查本件被告乙○○、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依被告乙○○、丙○○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乙○○、丙○○確有與大陸地人民翁愛芳、陳瑞欽假結婚,使翁愛芳、陳瑞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分別獲得2萬元、5萬元酬勞,固如前述。惟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以此為業,且除本件犯行外,其二人亦無仲介他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犯行,是依修正前之同條例規定,應僅成立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依修正後之同條例規定,渠等既有以此牟取利益,則應成立修正後同條例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是就被告乙○○、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被告乙○○、丙○○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就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先後3次、丙○○先後4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翁愛芳、陳瑞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詳如後述),惟被告乙○○上開3次及被告丙○○上開4次行為均一部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舊法,一部涉及該條例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即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3人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3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甲○○。(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被告乙○○與翁愛芳、丙○○與陳瑞欽、甲○○與俞雲嬌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結婚為不實,竟持上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被告3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嗣後並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翁愛芳、陳瑞欽、俞雲嬌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被告乙○○、丙○○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3人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乙○○與施素、洪志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丙○○與施素、洪志成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告甲○○與施素、洪志成就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使大陸地區女子翁愛芳、陳瑞欽、俞雲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乙○○與施素、翁愛芳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乙○○與洪志成、翁愛芳就附表編號2所示,丙○○與施素、陳瑞欽就附表編號6、8所示,丙○○與陳瑞欽就附表編號7、9所示,甲○○與施素、俞雲嬌就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翁愛芳、被告丙○○與陳瑞欽分別就附表編號3、7部分利用不知情之 李玫蒨洪育慎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甲○○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丙○○與大陸地區人民翁愛芳、陳瑞欽假結婚,使翁愛芳、陳瑞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分別獲得2萬元、5萬元酬勞,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被告被告乙○○、丙○○上開犯行,應僅成立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如前述,自應改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乙○○嗣於92年1月2日、94年5月18日、被告丙○○嗣於91年7月
15日、92年1月3日、92年12月16,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申請核准翁愛芳、陳瑞欽入境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分別係由被告乙○○與翁愛芳、丙○○與陳瑞欽、甲○○與俞雲嬌所為,惟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尚有施素、洪志成與被告乙○○、丙○○、甲○○分別共同為附表編號1、2、4、5、6、8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故於本判決擴張認定公訴意旨論列被告以外之人施素、洪志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為共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甲○○明知翁愛芳、陳瑞欽、俞雲嬌係為來臺打工賺錢,竟甘冒刑章與其假結婚而犯本罪,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臺灣地區整體治安及社會秩序,影響頗鉅,其罪責非輕,惟 念渠 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再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罪刑,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丙○○緩刑
4年,被告甲○○緩刑3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姓名│申請書不實事由│申請及出境日期│入境日期│證據出處││││(代申請人)││││├──┼──────────┼───────┼─────────────┼──────┼──────┤│1│翁愛芳│探親│91年01月21日申請│91年03月11日│警卷P.43││││(代申請人:施│91年09月09日出境││警卷P.50││││素)│││警卷P.54.56.│││││││57│├──┼──────────┼───────┼─────────────┼──────┼──────┤│2│翁愛芳│探親│92年01月02日申請│92年03月01日│警卷P.43││││(代申請人:洪│92年03月27日出境││警卷P.50││││志成)│││院卷一P.36.│││││││37.38│├──┼──────────┼───────┼─────────────┼──────┼──────┤│3│翁愛芳│團聚│94年05月18日申請│94年08月06日│警卷P.43││││(代申請人:李│97年09月30日出境││警卷P.50││││玫蒨)│││院卷一P.30-│││││││32│├──┼──────────┼───────┼─────────────┼──────┼──────┤│4│俞雲嬌│探親│91年01月21日申請│91年02月28日│警卷P.46││││(代申請人:施│91年08月26日出境││警卷P.52││││素)│││警卷P.74.76.│││││││77│├──┼──────────┼───────┼─────────────┼──────┼──────┤│5│俞雲嬌│探親│92年01月24日申請│92年03月02日│警卷P.46││││(代申請人:施│92年03月02日出境││警卷P.52││││素)│││院卷一P.41.│││││││48.49│├──┼──────────┼───────┼─────────────┼──────┼──────┤│6│陳瑞欽│團聚│91年01月21日申請│91年02月28日│警卷P.45││││(代申請人:施│91年07月13日出境││警卷P.51││││素)│││警卷P.63-64.│││││││66│├──┼──────────┼───────┼─────────────┼──────┼──────┤│7│陳瑞欽│團聚│91年07月15日申請│91年09月11日│警卷P.45││││(代申請人:洪│91年10月30日出境││警卷P.51││││育慎)│││院卷一P.73.│││││││74│├──┼──────────┼───────┼─────────────┼──────┼──────┤│8│陳瑞欽│團聚│92年01月03日申請│92年03月01日│警卷P.45││││(代申請人:施│95年01月20日出境││警卷P.51││││素)│││院卷一P.69.│││││││70│├──┼──────────┼───────┼─────────────┼──────┼──────┤│9│陳瑞欽│居留(代申請人│92年12月16日申請│95年03月10日│警卷P.44││││:丙○○│96年03月13日出境││本院卷一第65│││││││、66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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