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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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繡美(原名曾證瑗)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99號、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在某家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志強 」收受,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陳志強」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丁○○、甲○○行騙,致乙○○、丁○○、甲○○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志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看FB廣告,想借錢開店賣麵線,伊也是被騙之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開店需要資金,以LINE與自稱「陳志強」之人聯繫,並依「陳志強」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復依「陳志強」指示以PChome個人賣場寄取付之方式,在統一超商將身分證正反面、往來合作金庫及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被告係基於借款之目的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在寄送提款卡之後,亦以LINE詢問「陳志強」進度,可證被告係遭「陳志強」詐騙之被害者,係因對金融貸款之常識不足,而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乙○○、丁○○、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9876號第11-13頁、108年度偵字第32799號第11-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9-13頁),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9876號卷第9-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7-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儲字第1080149058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12月31日儲字第1080914445號及所附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9876號卷第19-23、123-131頁)、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8年度偵字第19876號卷第63-67、81頁)、甲○○網路轉帳結果(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是乙○○、丁○○、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行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已供作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轉帳之帳戶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初
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稱要扣掉手續費,等他們辦好貸款再還給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876號卷第45頁背面),於原審則供稱:伊在FB看到廣告,就打電話聯繫對方要辦貸款的事情,對方就叫伊留下相關資料,對方說伊有通過,但帳戶要有往來紀錄,因伊在檳榔攤工作,都是現金交易,沒有薪轉證明,對方又問伊有無認識的會計師可不可以幫忙沖帳,所以對方叫伊將提款卡寄給他,他幫伊處理,通過會扣除手續費,再將提款卡寄還云云(見原審原金簡上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是被告就寄提款卡予對方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值懷疑。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當時想借錢開小店賣麵線,打電話過去,對方稱係陳專員,就加入他為好友,跟他以LINE聯繫,他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2個存摺封面供他審核,1個星期審核通過,他跟伊要提款卡的原因係因為伊審核已經通過了,要扣手續費,他也怕伊是詐騙集團,所以要扣除手續費後再將提款卡寄還給伊(見本院卷第87-90頁);隨即又改稱:伊LINE資料給他,就是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沒寄東西給他審核,3至4天後,他說通過了,但伊存摺數字不漂亮,問伊有無認識的會計師可以沖帳,讓交易明細漂亮一點,伊沒認識的會計師,他說可以幫伊弄,伊隔了1、2天才寄提款卡給他,伊與「陳志強」均係用LINE聯絡,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被告於本院就其寄提款卡給對方之原因、審核時間,所述亦前後不一。復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志強」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壢原金簡卷第25-28頁),「陳志強」係於5月15日13時36分許開始與被告聯繫,被告於同日13時39分許告知手機號碼、有車貸19萬、無呆帳、工作內容、需要貸款金額30萬元等訊息,被告於同日15時41分許詢問寄送地址,「陳志強」於同日15時41分許告知「身分證二間存折,卡片,信封袋」,之後被告於15時56分許告知其在7-11了,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表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雙戶頭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均在信封裡等語;而依被告所提供寄提款卡給對方而取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金簡上卷第35頁),其上記載時間為108年5月15日16時22分等字,足證被告係在與「陳志強」聯繫之當天,即將提款卡寄出。是其上開所述係先將基本資料給「陳志強」審核,「陳志強」於1星期後或3、4天後告知審核通過,其再於1、2天將提款卡寄給「陳志強」云云,並非事實。再酌以被告將提款卡寄出所取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金簡上卷第35頁)係記載「PChome個人賣場寄取付」,被告既然稱其係為借貸而寄出提款卡,並稱「陳志強」說他是遠東銀行,廣告也是打遠東銀行(見本院卷第89頁),為何在寄出資料上虛捏「PChome個人賣場寄取付」,而非直接寄至遠東銀行之分行或直接寄給「陳志強」,可見其清楚知悉「陳志強」並非遠東銀行人員。另衡以被告自承目前尚有車貸未還清,在向陳志強借款之前有詢問過合作金庫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其清楚知悉正常之貸款流程;且其雖供稱係為開麵線店而借款,然又稱:伊不會做麵線,還需要去學,伊當時沒詢問陳志強貸款利息為何,也沒問要不要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既然不會做麵線,焉可能會因要開麵線店而借款?如其未詢問借款利息,如何評估利息過高?將來有無能力還款?有無可能是地下錢莊,將來是否會因無力清償而遭暴力討債等節。由上,可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並與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且所述借款情形亦與常情不符,顯見其所辯係因要借款而寄提款卡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自承已工作多年,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政府有宣告帳戶不能交給別人(見108年度偵字第19876號卷第45頁背面),是其以社會經驗及經政府宣導得知之內容,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或存提領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是其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轉帳至其帳戶後,詐欺正犯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行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799號、110年度偵
字第536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之被害人被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年未成年子女,現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有過動、自閉及多重遲緩等疾病,現從事檳榔攤工作、底薪約1萬8千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
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
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直接
轉帳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備註1乙○○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分別佯裝小三美日經銷商人員、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訂單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訂單,需要解除設定,始能將訂單取消,請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15,315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2丁○○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起,分別佯裝小三美日經銷商人員、匯豐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小三美日電腦被駭,導致客戶帳戶亂碼,其在網路上所使用之信用卡因而被多刷1筆,須配合匯豐銀行人員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使其信以為真,於同月22日19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99,998元、50,033元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99號移送併案審理3甲○○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分別佯裝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給甲○○,佯稱:momo系統遭駭客入侵,其持有之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防止遭盜用云云,致使其信以為真,於同月22日20時12分許、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7-11,使用網路銀行將49,987元(手續費15元)、49,992元(手續費15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移送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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