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聰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聰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善」及「不要問我是誰」等成年友人(下逕以綽號稱之)均明知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 )、依替 唑侖硝西泮耐妥眠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管制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曾聰文因應允為「善」、「不要問我是誰」運輸毒品至大陸地區,其等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曾聰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善」、「不要問我是誰」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曾聰文,曾聰文則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以80萬元之價格,向 林士鈞 (所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1、142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審理中)、 楊理舜 (已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1、142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種類之藥錠50,000顆後,並以附表二所示之物包裝之。 曾聰文復 於109年3月21日11時17分許,在花蓮國安郵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內,按其向不知情、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取得 邱盈平 證件資料,冒用邱盈平之名義,於中華郵政公司EMS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貨單據上,填載邱盈平之姓名、住所地址及「善」所提供大陸地區之收件地址、收件人等資訊,並在該單據「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內偽造「邱盈平」簽名1枚,用以表示邱盈平本人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之意,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及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裹,交付與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寄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盈平本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正確性。嗣於翌(22)日8時30分許,上開包裹仍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內尚未出口之際,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曾聰文另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前,以30萬元之價格,向林士鈞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6日10時46分許,曾聰文在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搜索曾聰文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聰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8、113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0625卷第185至18
7、225至226頁,訴581卷第28、60、133頁,本院卷第95、121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管理員 邱木德 證述(見偵10625卷第47至48頁)情節相符,並有邱盈平之證件正反面照片3份(見偵10625卷第25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0625卷第61至65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0625卷第67、69、71、73、7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偵10625卷第105頁)、中華郵政公司EMS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貨單據1份(見偵10625卷第113頁)、現場照片1張、投遞單照片1張、X光圖像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偵10625卷第115至1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10625卷第149、151、153、155、157、159、161、1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依替唑侖,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55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物品,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7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33730號鑑定書1份(見訴581卷第43至44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10625卷第237至23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二部分,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所購得而持有之毒品,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109.36公克,並於待證事實欄編號3敘述其計算方式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係以編號二、三部分合併秤重毛重,編號一、二部分合併計算純質淨重,得列出之計算式中未知數過多且已知條件過少,無法確認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各別第四級毒品成分精確之純質淨重為何,是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罰金刑各大幅提高為1,000萬元、500萬元以下罰金,及將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構成犯罪之純質淨重門檻下修為5公克,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新修正之同條例之上開規定皆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二、事實欄一部分:㈠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依替唑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第四級毒品,而此等成分皆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又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原欲將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裹寄送至大陸地區,而該包裹仍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內即為警查獲,是其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然該包裹既自花蓮國安郵局起運,完成第一階段之運送行為,正處在運送中之狀態,是被告事實欄一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㈢被告因運輸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其中第三級毒
品成分僅檢出微量,無從認定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門檻;又其中第四級毒品係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合計總純質淨重,無從確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又被告偽造「邱盈平」署押、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與「善」、「不要問我是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運送毒品,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其寄送毒品之過程中,為
掩飾自身身分所為之舉措,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基於單一寄送毒品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第三級毒品包含硝甲西泮、依替唑侖等不同種類,然因均屬第三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是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構成單純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同時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其中編號二同前就編號一所示毒品之說明,第三級毒品成分僅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因未單獨測量,無從判斷此部分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為何,然就編號三部分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已達69.77公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於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正犯林士鈞、楊理舜,且林士鈞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楊理舜則因已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0900220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訴581卷第65至70、75頁)在卷可考,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爰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其於偵審均有自白,且供出上游,無飾詞狡辯,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又衡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素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竟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為貪圖利益,欲自我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運輸至大陸地區,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顯見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對照被告上開減輕後之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92、114、121至122頁)。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受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然審酌其就事實欄一部分所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就事實欄二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甚鉅,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已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要件尚非相侔,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依替唑侖、硝西泮(耐妥眠)等物質,皆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大量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復加以運輸,若流入市面,將造成大眾健康之莫大危害,且被告在寄送過程中為掩飾自身身分,冒用邱盈平之名義簽名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邱盈平本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運輸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或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鋁箔包裝、包裹紙箱,為被告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鋁箔包裝、夾鏈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其毒品上游林士鈞、楊理舜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封口機,為被告用以分裝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封膜機、夾鏈袋、咖啡袋,均未經使用,係被告準備用於分裝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有之毒品,以便利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在上述中華郵政公司EMS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貨單據「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內所偽造「邱盈平」之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寄貨單據,雖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㈦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四編號六至八所示疑似一粒眠、搖頭丸、毒品咖啡包等物,均難認屬與本案各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而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記憶卡、隨身碟或吸食器,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各犯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第74條緩刑等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毒品外觀檢出毒品成分查獲重量送驗秤重備註出處一暗橘色圓藥錠(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依替唑侖,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毛重7,093公克①淨重9,055.60公克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55公克(編號一、二部分合併秤重)即事實欄一部分遭扣押之毒品,數量25,200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33730號鑑定書(見訴581卷第43至44頁)二暗橘色圓藥錠(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同上毛重9,004公克(編號二、三部分合併秤重)即事實欄二部分遭扣押之毒品,數量約4萬顆三淡橘色圓藥錠(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①淨重3,488.78公克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77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鋁箔包裝1批(1)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見偵10625卷第238頁附圖一)(2)於109年3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25卷第105頁)二包裹紙箱1個(1)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見偵10625卷第117頁上方圖片2張)(2)於109年3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25卷第105頁)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鋁箔包裝1批(1)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見偵10625卷第238頁附圖二)(2)於109年3月26日在衣蝶時尚汽車旅館113號房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25卷第65頁)二夾鏈袋1批(1)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見偵10625卷第239頁附圖三)(2)於109年3月26日在衣蝶時尚汽車旅館113號房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25卷第65頁)三廠牌/外觀:黑色IPHONE7PLU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109年3月26日在衣蝶時尚汽車旅館113號房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25卷第65頁)四電子磅秤1台五封膜機2台六廠牌/外觀:黑色IPHONEXS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九吸食器2組(毛重1.5公克)附表四: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1台在被告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居所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25卷第75頁)二封口機1台三夾鏈袋1批四咖啡袋1批五USB隨身碟1個六疑似一粒眠1包(毛重47.5公克)七疑似搖頭丸1包(毛重8公克)八疑似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7公克)九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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