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 黃芯薇 」身分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馨養因違反戶藉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期滿,扣案之偽造「黃芯薇」身分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同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18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3年5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之偽造「黃芯薇」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案,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足佐,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前未經撤銷等情,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