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厚平具保人曾彩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厚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曾彩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當中為要件,是故,如被告雖行逃匿,然已緝獲歸案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此消滅,從而,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厚平前因竊盜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曾彩婷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交保在外,嗣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果,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拘票回證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業已為警緝獲,並於100年11月11日起入監服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依上說明,具保人曾彩婷之具保責任,於100年11月11日被告到案服刑後,即已消滅,自不得再行沒收其先前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