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8號聲請人三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慧 訴訟代理人 張龍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59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2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2年9月3日將之刊登於皇家時報,嗣於103年
1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皇家時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催字第59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1│富安企業有限│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41,580元│102年8月31│NP0000000│││公司 范振榆 │業銀行灣內│2││日│││││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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