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卜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少女鄭○暄(姓名年
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於甲○○為下列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102年6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鄭○暄前往雲林縣斗六工業區附近,於該處因不滿鄭○暄之異性交友情形,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暄之頭部、腹部及四肢,致鄭○暄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後甲○○又搭載鄭○暄前往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在住處房間內2人休息至同日下午
2時許,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點燃之香菸燒燙鄭○暄之左膝,致鄭○暄受有左膝一度燙傷小於體表面積1%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暄、及鄭○暄之母林○延(年籍姓名詳卷)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暄與被告甲○○成立和解,而告訴人鄭○暄及林○延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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