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原告 關宮棟
關盛棟 關京棟 關翰棟 關重棟 關心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12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關宮棟前因註冊第00000000號「歐羅多利身OROTORETINオロトレチン」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不服被告102年4月18日商標廢止第99037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以該部102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12612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願人即原告關宮棟與原告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關心均係商標權人,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6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關宮棟並列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關心為原告,並無違誤。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逾期則原行政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依據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4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是以,訴願人之訴願書於何日發送或付郵,均非所問。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
三、經查,原告關宮棟因系爭商標申請廢止事件,不服被告102年4月28日廢止處分書所為「第0000000號『歐羅多利身OROTORETINオロトレチン』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
102年6月13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查該行政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臺北民生郵局之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即訴願人關宮棟),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2年4月2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即第87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凡此,有蓋有臺北民生郵局戳記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送達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該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原處分書自寄存時之102年4月25日即生送達效力。又查訴願人即原告關宮棟係設址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其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算30日至102年5月25日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順延2天,是原告關宮棟最遲應於102年5月27日前提出訴願,方為適法,而其訴願書卻遲至102年6月13日始送達原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可稽。故原告關宮棟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顯不合法,經濟部102年8月20日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關宮棟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後段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 爰依 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