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綠色暗門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容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男客為本案猥褻行為之時點,均為民國101年10月11日15時10分前不久之同一時段,時間密接,地點均在「四季美容名店」內之同一地點,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容留之男客為3人,預計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800×3=2400),兼衡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智識中上,現無業(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遙控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躲避警方查緝犯罪所用,屬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陳,扣案之現金2,100元為店內零用金,本案之男客均尚未支付性交易之對價乙節,核與證人即男客黎O隆、徐O雄及陳O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21、28頁),堪認扣案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員工資料名冊及營業日報表,僅使用於該美容店一般營業,尚與被告本案容留、媒介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非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保險套537個,依被告所陳,則為店內女服務生所有,非其所有(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扣案物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5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高雄市 ○○區○○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四季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由甲○○提供上開場所、僱請女服務生、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及包廂,使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或口為男子撫摸、舔舐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亦有俗稱「打手槍」)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係以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分得80
0元而牟利。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5時10分前不久,適有附表所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經甲○○接待至附表所示包廂內,並容留、媒介附表所示成年女服務生為附表所示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嗣經警於該日15時10分許持貴院核發搜索票,扣得綠色暗門遙控器、藍色暗門遙控器、營業日報表、營業金、員工資料名冊及未使用過保險套537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甲○○為「四季美容名店」││││之負責人。││││2.附表所示女服務生為被告甲○○││││所僱用之員工。││││3.附表所示男客均由被告甲○○為││││渠等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及包廂。││││4.警方執行搜索時,該店之店內遙││││控器於吳O任(涉及妨害風化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身上查獲。││││該遙控器係用來控制大廳通往包││││廂之安全門。││││5.被告甲○○雖辯稱:附表所示服││││務均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惟查││││,據編號㈨、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店內僅有3名附表所示女││││服務生在為男客服務,其餘在休││││息室等待,若係「單純」從事按││││摩而未涉及附表所示服務店家,││││焉有正在上工的女服務生均遭查││││獲違法從事附表所示之服務,是││││被告甲○○對附表所示女服務生││││從事附表所示之服務主觀知悉,││││且為該店為男客服務之營業項目││││。況據編號㈩證人證述,可知保││││險套係於各女服務生之包廂查扣││││,且款式一致,若僅是單純為抓││││住男客,女服務生才私下為男客││││為附表所示之服務,則豈有可能││││在各女服務生均是競爭關係下,││││一同採購相同之保險套,應是該││││店為因應服務內容所採購而發予││││各女服務生為是。且店內亦於包││││廂入內前設置遙控器以控制出入││││,櫃檯亦備有警示燈,顯為因應││││警方查緝所設。綜此,上開抗辯││││,僅係卸責之詞。│├──┼─────────┼───────────────┤│㈡│證人吳O任之證述。│1.被告甲○○為「四季美容名店」││││之負責人。││││2.警方執行搜索時,該店之店內遙││││控器係被告甲○○交付因而於其││││身上查獲。該遙控器係用來控制││││大廳通往包廂之安全門。│├──┼─────────┼───────────────┤│㈢│證人即男客黎O隆警│1.被告甲○○為前來消費之證人黎│││詢及具結後之證述。│ 漢隆 安排女服務生、包廂,被告││││甲○○在為證人黎O隆介紹消費││││時,雖未提到服務內容,但都知││││道服務內容為口交或打手槍。││││2.女服務生鍾O怜為證人黎O隆為││││附表所示之服務。││││3.女服務生鍾O怜未向證人黎O隆││││提及服務之價格及加價等事情。│├──┼─────────┼───────────────┤│㈣│證人即男客徐O雄警│1.被告甲○○為前來消費之證人徐│││詢及具結後之證述。│俊雄安排女服務生、包廂。││││2.女服務生張O方為證人徐O雄為││││附表所示之服務。││││3.女服務生張O方未向證人徐O雄││││提及服務之價格,亦未曾向證人││││徐O雄說過發生性行為,給小費││││,詢問是否要為證人徐O雄打手││││槍等語。││││4.證人徐O雄認知上至櫃檯繳交的││││錢即包含附表所示服務之價格。│├──┼─────────┼───────────────┤│㈤│證人即男客陳O璋警│1.被告甲○○為前來消費之證人陳│││詢及具結後之證述。│ 彥璋 安排女服務生、包廂。││││2.女服務生陳O秋為證人陳O璋欲││││為附表所示之服務。│├──┼─────────┼───────────────┤│㈥│證人即女服務生 鍾旻 │1.案發時在附表所示包廂為男客黎│││怜之證述。│漢隆為附表所示之服務。││││2.證人鍾O怜受僱於被告甲○○,││││在「四季美容名店」擔任按摩小││││姐。││││3.證人鍾O怜為男客黎O隆提供打││││手槍服務,該費用1600元由男客││││黎O隆直接交給櫃檯之被告黃俊││││毅。│├──┼─────────┼───────────────┤│㈦│證人即女服務生張O│1.案發時在附表所示包廂為男客徐│││方之證述。│俊雄為附表所示之服務││││2.證人張O方受僱於被告甲○○,││││在「四季美容名店」擔任按摩小││││姐。│├──┼─────────┼───────────────┤│㈧│證人即女服務生陳O│1.案發時在附表所示包廂欲為男客│││之證述。│陳O璋為附表所示之服務││││2.證人陳O秋受僱於被告甲○○,││││在「四季美容名店」擔任按摩小││││姐。│├──┼─────────┼───────────────┤│㈨│證人即員警張O源之│1.經警於吳O任口袋扣得之遙控器│││具結證述。│,係開啟、關閉進入包廂前之門││││所用,櫃檯亦有警示燈,然查緝││││時來不及開啟。││││2.經警查獲該店僅有3名附表所示││││女服務生在為男客服務,而其餘││││是在店內等待客人之女服務生。│├──┼─────────┼───────────────┤│㈩│證人即員警許O豪之│扣案之保險套係同款式,且為整批│││具結證述。│之事實。│├──┼─────────┼───────────────┤││證人即女服務生 姚宛 │證人5人為警查獲時,均在店內休│││廷、蘇O婷、吳O樺│息室休息之事實。│││、王O絜及傅O伶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全部犯罪事實。│││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8份、││││照片40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圖利容留猥褻罪3次,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齡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男客│女服務生│服務│包廂號碼│├──┼────┼────┼─────────────┼─────┤│1│黎O隆│鍾O怜│鍾O怜以手或口為黎O隆撫摸│P1│││││、舔舐生殖器官至射精後為警││││││查獲││├──┼────┼────┼─────────────┼─────┤│2│徐O雄│張O方│張O方以手或口為徐O雄撫摸│P5│││││生殖器官,未射精時為警查獲││├──┼────┼────┼─────────────┼─────┤│3│陳O璋│陳O秋│陳O秋欲以手或口為陳O璋撫│P6│││││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然開始前││││││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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