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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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號聲請人 曾國禎 聲請人 曾政閔 聲請人 曾秀蘭 聲請人 黃文隆 聲請人 黃姿蒨 聲請人 黃偉綸 聲請人 曾鳳珠 聲請人 林家妤 聲請人 林家伶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法定代理人曾鳳珠聲請人 曾香梅 聲請人 陳立宜 聲請人 陳利安 聲請人 陳富享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昌 法定代理人曾香梅聲請人 曾俊雄 聲請人 曾聖仁 聲請人 曾民威 前列曾聖仁、曾民威共同法定代理人曾俊雄法定代理人 高千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秀蘭、曾鳳珠、曾香梅、曾俊雄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曾國禎、曾政閔、黃文隆、黃姿蒨、黃偉綸、林家妤、林家伶、陳立宜、陳利安、陳富享、曾聖仁、曾民威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曾清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23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清凉於102年8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曾秀蘭、曾鳳珠、曾香梅、曾俊雄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於知 悉得繼承遺產後,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四、再查,被繼承人曾清凉其第一順位之子女輩繼承人中,尚有 曾義芳 並未為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孫輩 繼承人即聲請人曾國禎、曾政閔、黃文隆、黃姿蒨、黃偉綸、林家妤、林家伶、陳立宜、陳利安、陳富享、曾聖仁、曾民威並未取得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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