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邱泉生 」,應更正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執行刑九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