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木崎吳文榮 之限定繼承人、 蔡桂貲 即吳文榮之限定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7,88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吳文榮,嗣其業於民國95年7月5日死亡,由吳木崎、蔡桂貲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吳木崎、蔡桂貲二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就其與吳文榮間之假扣押事件,對吳文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88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早於99年11月23日即已收受由本院所寄發之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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