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榮輔佐人彭德水選任辯護人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75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榮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士榮自幼為瘖啞人,並係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腦性麻痺、聾啞、智能障礙)、酒精使用疾患(尚無證據證明彭士榮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其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拿取1瓶「大鵰人蔘龜鹿藥酒」(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後,至結帳櫃檯結帳時,因彭士榮前曾多次酒後在該超商內鬧事,店員 白秀梅 因而向彭士榮告稱:店方不能再賣酒給你等語,並擬為彭士榮後方之顧客結帳,詎彭士榮竟因此怒不可抑,遂基於妨害白秀梅自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徒手拍擊櫃檯桌面,以示恫嚇後,即無視於白秀梅已經拒絕售酒,逕自將藥酒攜出店外,而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白秀梅行使對該瓶藥酒之管領權。旋白秀梅見狀亦隨即追出店外,與另2名不詳路人合力攔下彭士榮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店長 莊永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士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在拿取店內架上藥酒,至櫃檯擬付錢結帳時,因店員白秀梅表示不欲替其結帳,被告遂徒手用力拍打櫃檯桌面2下,再直指該瓶藥酒,然白秀梅仍不予理會,並直接替被告後面的顧客結帳,被告見狀,遂不再等待白秀梅結帳,即逕自帶走藥酒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白秀梅、店長莊永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衝突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之衝突經過無誤(本院卷第82頁反面),此外,復有莊永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偵查卷第23頁),暨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4頁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者,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我包包裡面有100元,我有想要付錢,我可以給但是沒有給等語(偵查卷第42頁),核與白秀梅在偵查中指稱:被告來結帳時,我表示我們不賣酒給他等語相符(偵查卷第55頁),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被告在拿取架上藥酒時,有低頭察看隨身包包,掏取包包內東西的動作,而其將藥酒拿至櫃檯前時,除將藥酒放置在櫃檯桌上之外,亦同時將1張紅色鈔票放在桌上,隨後白秀梅拒絕為被告結帳,被告遂將該張紅色鈔票與藥酒一起攜出店外,有上揭勘驗筆錄可考,亦與被告前開供述相吻合,是堪信被告當時確有持藥酒結帳之意,至被告事後在偵審中改稱:伊當時身上沒帶 錢云云 (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併此敘明。
(三)綜觀上情可知,被告係因白秀梅拒絕為其結帳,始對白秀梅拍桌後攜走藥酒,前後2個動作併同觀察,當足認被告係藉拍桌表示怒意,期使白秀梅不敢拒絕為其結帳,或可任其取走藥酒,此觀白秀梅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伊會害怕,因為被告之前拍桌的動作嚇到伊等語益明(偵查卷第56頁),故被告拍桌後取走藥酒,前者脅迫,後者強暴,均係妨害白秀梅管領該藥酒之行為,而藥酒係店家所有,未經結帳不得任意取走,此係一般常識,證諸被告在取走藥酒前,亦知先到櫃檯結帳一節,顯然被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有妨害白秀梅管領該瓶藥酒之犯意,亦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係犯搶奪罪等語,或係因被告並未結帳即帶走藥酒,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被告在取酒後確實先至櫃臺結帳,然因白秀梅拒絕為其結帳,方逕自帶走藥酒等情,此如前述,亦即,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無意付款結帳?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之前有去過這家店裡喝酒,後來由父親去店裡付錢」時,答稱:「有兩次」等語(偵查卷第43頁),而白秀梅於警詢中也確實指稱:被告以前也曾經在店裡直接將酒拿來喝,都是由他父親到店內付錢道歉等語(偵查卷第8頁反面),參以被告係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腦性麻痺、聾啞、智能障礙)、酒精使用疾患,有其殘障手冊可考(偵查卷第26頁),對日常社會活動之理解、反應不能與常人相比,則被告是否依憑往日經驗,致誤認事後其父仍會前來為其結帳?也非無疑,即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因白秀梅拒絕為其結帳,並有歧視性之言詞、表示或動作,因而發怒,方拍打櫃檯並帶走藥酒,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縱認被告有犯罪故意,亦係因其受到歧視對待,主觀上係對該不法侵害所作出之反擊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在主觀上如何有妨害白秀梅管領藥酒之犯意,已見前述,而白秀梅既係因被告多次酒後在店內鬧事,始拒絕售酒,亦不能認為對被告有何歧視,此並應為被告所明知,換言之,客觀上被告並未受到歧視或何種不法侵害,其主觀上也無誤認受到侵害或歧視之虞,遑論有反擊可能,此證諸被告在警詢中經警員質以:你搶奪該藥酒目的為何時?答稱:因為我想喝等語益明(偵查卷第12頁),遑論白秀梅究竟對被告有何歧視言語?動作?猶未見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因白秀梅拒絕出售藥酒,而先藉拍桌動作,使白秀梅心有顧忌,繼而強行將酒攜出店外等情,已見前述,雖未致白秀梅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已妨害白秀梅對該瓶藥酒的管理權,甚為明確,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上揭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該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趁人不及抗拒,以腕力不法奪取財物,為其要件,而依現有事證,能否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搶奪之不法意圖?已非無疑,此如前理由二、(三)所述,非僅如此,被告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有其殘障手冊可考(偵查卷第26頁),依本院當庭所見,其走路重心搖擺不穩,身體姿勢亦不協調,觀諸監視器錄影過程,被告在取酒後走出門口時,步履蹣跚,復為白秀梅隨後在店外攔下,據此,實難謂其有能力在白秀梅不及抗拒之下,順利取酒離開,凡此均難謂與上揭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吻合,即難逕以搶奪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4年12月24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強制罪名,程序上無礙於被告防禦,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因新生兒期核黃疸,引發腦性麻痺、聾啞、智能障礙,係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其自幼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正當防衛,應依刑法第23條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身心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在案發時並未遭受不法侵害,其主觀上亦應無抵抗侵害的認知,此均如前述,是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再者,本院囑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結果,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自述犯案經過、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鑑定結論略以:「(前略)當晚於警局偵訊過程、以及其後之偵查庭偵訊中, 彭員 (即被告,下同)均對自己的行為坦承錯誤,顯示彭員之道德判斷能力仍完整,並未受其輕度智能障礙影響。。。事發當天,彭員可配合刑事警察偵訊,並對於犯行表達歉意,顯示犯案時並無意識障礙。而透過鑑定會談,得知彭員未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未表示犯案時有特殊精神病理影響其犯意。至於彭員於犯案時之衝動控制差,過往亦曾出現,而根據彭員生活史及過去病史,較可能因酒精中毒,致其當下之衝動控制力受損,而無法用其他精神疾病解釋。此外,鑑定會談時,彭員對於酒精使用所可能產生之身體及心理效應、懵懂不明,據此研判,彭員受限於智能及感官功能不足,很可能令其無法明瞭酒精過量時,對於其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力之損害作用。綜上所述,彭員於103年9月14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無法排除彭員因受酒精中毒之精神病理表現而影響心智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彭員本身極重度之多重身心障礙,包括『腦性麻痺』、『聾啞』、『智能障礙』,而與彭員於本次搶奪案較為相關之障礙,為其『智能障礙』,並未影響彭員在此事件中,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記錄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而被告在取走藥酒前先至櫃檯結帳,係因白秀梅拒絕為其結帳,方對白秀梅拍桌後攜走藥酒等情,已見前述,據此,實難謂被告在行為當下,有因酒精或其精神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故亦無適用上引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取。
(五)爰審酌被告自幼既聾又啞,且有智能障礙,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士,雖無確證證明被告在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然其智識及表達認知能力均較常人為差,因遭店員拒絕為其結帳,方一時衝動犯案,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過60元,數額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害人在偵查中並均表示不欲追究之意(偵查卷第
9頁、第58頁),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之年齡及生活經驗,其平日由父母照顧,現無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