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正堂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由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③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與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接續執行上開⑤至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101年3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⑧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詎陳正堂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上社子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駕駛座腳踏板旁下發現其所有供犯用之注射過針筒1枝(內含海洛因成分),並扣得上開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堂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9頁、第4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亦坦承扣案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係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10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30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1301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白色透明液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0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初步檢驗圖片說明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來有工作但被裁員,沒有子女僅有胞弟的小孩在其戶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扣案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8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第一級海洛因殘渣尚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