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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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加入由被告召
集擔任會首之合會,約定會款為二萬元,含會首及會員共二
十二人,會期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八
年七月十日止,本會標至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後即停止標會,
原告此會共繳納十一次,嗣後被告已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原告參加上開合會為未標活會共計應回收會款貳十二萬
元,至今迄未受償一期會款,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會簿一紙為證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
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參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
發動而已,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裁判費二千五百四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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