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文澤 即 羅健銘 於民國97年6月中旬問其
是否要投資伊咖啡減肥藥之生意,其表示不要投資,但如訴
外人羅文澤能提供票據擔保,其可以借錢給伊,算是幫忙。
訴外人羅文澤遂表示要借4、50萬元,因其身上尚有幾萬元
現金,遂於97年6月16日自銀行領出45萬元。訴外人羅文澤
則於同日先拿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發票日為97年7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票據號碼:B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訴外
人乙○○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至貴族三溫暖予其,
向其借貸30萬元;隔幾天後,訴外人羅文澤再交付訴外人乙
○○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向其借貸20萬元。詎其
於97年7月15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因伊配偶即訴外人乙○○與訴外人 陳美如 合夥
做生意,訴外人乙○○未申領支票前,均交付伊簽發之支票
予訴外人陳美如,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即係交付訴外人陳
美如用以支付合夥生意之貨款,惟遭訴外人羅文澤竊取,伊
已掛失止付,且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告先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中表示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惟並未證明被告有收取與系
爭支票相對價之金額證明,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復改稱因訴外人羅文澤向其借
貸而執有系爭支票,惟原告未就系爭支票來源確實了解,即
出借款項予訴外人羅文澤,已構成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所舉證人並未親眼見到原告交付借款
予訴外人羅文澤,不能證明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
判例。
2、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
意或重大過失,或同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票據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既已承認上開支票為伊所簽發,則縱因遺失
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
,上訴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
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
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要旨參照。
4、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固記載:其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被
告向其借貸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陳述為:係訴外
人羅文澤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等語,況原告係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票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收取與系爭支票
相對價之金額證明,而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原告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尚有誤會,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遭訴外人羅文澤竊取後,伊已掛失止
付,且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系爭支票經查既尚未
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被告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證人陳美如固於另案(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82號給付票
款事件)到庭結證稱:「(問:你與被告【按指訴外人乙
○○即本件被告之妻】是何關係?)朋友關係,有生意上
的往來。我們有合夥做網拍買健康食品及女生清潔用品,
認識四年左右。(問:被告有需要開票給你嗎?)我們合夥
需要資金購買商品,所以每隔一陣子,被告就會簽發數額
大小不一的支票放在我這裡,我拿來支付貨款。(問:系
爭支票【按指訴外人乙○○簽發另2紙,面額分別為25萬
元、20萬元之支票】是否被告交給你的?)是,還有好幾
張,發票日期是先寫好,如果沒有用到就還給被告。(問
:後來這支票為何會跑到原告【即本件原告】手上?)我
因為購買健康食品認識羅文澤即羅健銘,從93年開始與他
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有時候他要向調貨,我不在家時,
我會請我家的傭人開門讓他進去。平常我都把支票放在工
作台的抽屜沒有上鎖,工作台沒有隔間是開放式的。97年
6月的時候銀行通知被告有兩張票到期,被告問我,我才
發現抽屜裡的票全部不見了,打電話去問銀行,銀行說背
書人是羅健銘,我打電話去問羅健銘,他承認票是他拿的
,並承諾會將票款返還給我們,所以我們就先將這2張票
款共40萬元存入帳戶,讓票兌現,但之後羅健銘就避不見
面。原告是誰我並不認識。」等語,表示訴外人乙○○交
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係經訴外人羅文澤所竊取,惟被告
之配偶乙○○及證人陳美如既與訴外人羅文澤有生意往來
,訴外人乙○○復曾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則訴外人羅文澤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並無何明顯不合常情
之處,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羅文澤竊取後交付
原告,原告未探究系爭支票來源即予收取,有重大過失之
處,惟縱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羅文澤竊取後交付原告,
因訴外人羅文澤與被告配偶及訴外人陳美如從事買賣生意
,訴外人羅文澤取得被告之票據並無何可疑之處,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得而知訴外人羅文澤就該票據係
無權處分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
過失,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澤表示要借4、50萬元,因其身上尚
有幾萬元現金,遂於97年6月16日自銀行領出45萬元。訴
外人羅文澤則於同日先拿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面額25
萬元之支票1紙及訴外人 陳寬州 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1
紙至貴族三溫暖予其,向其借貸30萬元;數日後,訴外人
羅文澤再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面額20萬元之支票
,向其借貸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於永豐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紙,並表示其在貴族三
溫暖將借款交付訴外人羅文澤時,其友人 江國榮 亦在場。
而依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原告之帳戶於
97年6月16日提出45萬元現金,與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澤
表示要借4、50萬元,及其嗣後實際借出50萬元之金額相
去不遠。另證人江國榮到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在97年
6月間羅健銘(即訴外人羅文澤)說他拿到咖啡減肥藥雲林
嘉義地區的代理權,問原告是否要投資,最後原告說不投
資,但如果有票要擔保可以借錢給他,我在貴族三溫暖聽
到的,後來在別的地方也有聽到一次。(問:你有無看到
羅健銘拿票給原告?)沒有。(問:原告與羅健銘在三溫暖
內你是否全程都在?)沒有。我只有過去寒暄一下。(問
:是否知道原告有借他錢或投資?)知道有借他錢,30萬
元,我是聽一個朋友綽號叫 灰雄 跟我說的。」,證人江國
榮雖證稱未親眼目睹原告與訴外人羅文澤互相交付借款及
支票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與訴外人羅文澤於貴族三溫
暖內時,其未全程在場等語,是尚難以證人江國榮未親眼
目睹,而認定原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予訴外人羅文澤,況
證人江國榮已證稱其聽友人「灰雄」告知原告有借30萬元
予訴外人羅文澤等語,參諸原告提出之提款證明,尚難認
定原告主張交付借款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全屬無稽。雖原
告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然因本院調查審理結果,並未得到原告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心證,是被告之舉證責任未盡
,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縱係經訴外人羅文澤竊取後交付原告
,因系爭支票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
有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