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間因被告毀損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
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甲線公路上嘉南第一景大廈門
口外一百公尺處,因見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持木棍敲打該汽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行李箱蓋
,使該汽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行李箱蓋凹損而不堪使用,致
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由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毀損罪拘役二十日,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900元,原告因之請求被告賠償包括
修理費、慰撫金共計20萬元與遲延利息;因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稱:對
於原告所主張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毀損原告汽車一情,固不爭
執,惟辯稱:因為懷疑原告與其父親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
看到原告時希望教訓她等語,起先其願意賠償原告修車損失
六千元,但因為現在被告已經因為刑案被關過了,所以現在
不願意負賠償金了。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
其汽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行為並業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並確定,
業據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
於原告原本起訴狀內所載尚包括請求被告另有涉犯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行為,並非本院刑事庭97年度嘉簡字第1079
號毀損案件確定判決範圍所及,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嘉簡附
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原告求償範圍自僅
以被告涉犯之毀損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之請求;另原告亦當
庭已經撤回對被告關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部分主張,請
求本院只要針對被告毀損部分行為判決(參本院98年1月19
日審理筆錄),本判決僅就刑事移送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
毀損部分犯行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審判,合先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本件原告主張汽車遭毀損修理支出6900元,業據提出收
據一紙,而被告原於警局、偵訊中,亦均同意賠償原告6000
元一情,有被告於偵查、警局之筆錄可佐,足證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之汽車確有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之金額;惟本件原告
請求賠償20萬元,係包括損害維修費損失、慰撫金之請求,
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對於汽車遭受毀損,並非前開列舉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原告原本起訴請求審酌被告另有妨害自
由、妨害名譽等行為(該部分原告主張之刑事犯嫌並未經起
訴、判決)已經當庭撤回,業如前述,本院自僅能斟酌被告
之毀損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而汽車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慰
撫金,則本件自難准予原告因汽車受損之慰撫金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賠償於6900元範圍內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年息計算之利息,尚屬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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