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嘉
義市住家與被告簽訂農地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嘉義
市○○段○○○○○號土地做為魚塭使用,簽約前由被告代
理人出示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記載為被告丙○○所有,並
約定無條件提供原告辦理農保相關文件為附帶條件,且於簽
約隔日將資料寄予原告,簽約當日由被告代理人收受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之租金及二萬元之押金,合計共四萬元,詎
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卻告知原告如果配合辦理農保
將來無法再購買農地為由,表示願將押租金返還,惟嗣後卻
避不見面,原告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解除租約並要求返還押租金共四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則以:當初是原告代理人要以原告名義向伊承租,
並表明原告年紀已大又有農保,且原告代理人願意作保,於
是雙方始簽訂租約,惟當日簽約三小時後,原告代理人向伊
聲稱需要戶籍謄本是為了跟農會買飼料比較便宜,但經詢問
農會後始知並無因此買飼料會比較便宜一事,至此,才知道
原告代理人所說之話均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衹須兩造就標的
物及其租金互相同意時,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農地租約,約
定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向被告承租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做為魚塭
使用,租期為一年,租金二萬元,押金二萬元、原告並已
交付四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原告辦理農保相關文
件為附帶條件,且於簽約隔日將資料寄予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且參酌兩造訂立之契約,未有被告應提供文件
等相關之敘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說
明,租賃契約應已成立,另關於就被告需否提供文件供原
告辦理農保一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何具有辦
理農保之必要性,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同意交付文件供
原告辦理農保,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於法難謂為合,
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且本件租期尚未屆滿,依兩造之
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四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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