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蘇慧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6月27日凌晨3時2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東明口街交岔路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6月27日凌晨
3時2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慧菁業於109年10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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