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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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黃國銘)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並取得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後,旋於9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內某時點,透過同有上開幫助犯意之友人 楊文亮 (未據起訴)之介紹,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他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各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後,取得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5年10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如不將錢轉出,將凍結其帳戶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至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匯款36萬元至丁○○之上開郵局帳戶。㈡於95年10月2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兒子向地下錢莊借款幫人作保,必須代為清償借款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丁○○之上開郵局帳戶。㈢於95年10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女婿向地下錢莊擔保友人之借款,必須代為清償借款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3時5分許,匯款5千元至丁○○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乙○○、丙○○等人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等言詞乃被害人甲○○、乙○○、丙○○本於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被害人甲○○、乙○○、丙○○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害人甲○○、乙○○、丙○○等如何因受詐騙而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確遭利用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自95年10月以後,即有異常之資金往來情況,並有多筆卡片、現金提款之紀錄。足認被告於上開帳戶異常交易日期前,即將其所保管之各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金融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伊知道楊文亮在賣帳戶,伊將帳戶交給楊文亮去賣,也會怕別人拿去做非法用途使用,但因為可以拿到錢,所以才交給楊文亮去賣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至3頁),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相當之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率爾透過他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先後聯絡被害人甲○○、乙○○、丙○○等人,並致使被害人甲○○、乙○○、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同一前揭帳戶資料1份供他人使用,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丙○○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丙○○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雖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②且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部分認定被告「竟仍與友人楊文亮(未據起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於理由欄第三段適用法條部分引用刑法第28條,容與上開判例意旨有所牴觸,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就前開①、②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段適用法條部分漏引諭知累犯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甲○○、乙○○、丙○○等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交付存摺為1本,且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本件被告成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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