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58公克,淨重因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析離之夾鍊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支、藥鏟2支及塑膠盒1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58公克,淨重因量微已無法秤重),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藥鏟2支與盛裝毒品用之塑膠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㈡扣案3包夾鍊袋內之結晶體(總毛重0.58公克,淨重因量微已
無法秤重),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藥鏟2支與盛裝毒品用之塑膠盒1個,則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檢察官前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吸食器2支、藥鏟2支與塑膠盒1個,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