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吳文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文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市○○里○○路○○○○號、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文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文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文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文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對被繼承人吳文頌之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資料等件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吳文頌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文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余景登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