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第2174號、第2441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曜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曜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曜遠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者為「妹仔」(真實姓名詳卷),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結果,獲函覆稱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3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0615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9日雲檢 銘宏
106毒偵1611字第10790086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易
245卷第59、9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卻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一個月新臺幣4,800元之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