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陳閩 訴訟代理人 陳足 被告 楊辛壬 訴訟代理人 楊詩 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圍牆及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二點七二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繼承自 楊萬春 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6年11月10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另有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拒不拆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爭執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取得,但被告不清楚房屋是由何人起造,系爭房屋在土地分割前已經存在,有多人住過。颱風過後,被告雖重新修砌圍牆,但並無越界之情形。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鎮○○段733之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15、55頁,下稱訴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圍牆及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照片(見訴字卷第1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103頁),及虎尾地政於
107年3月12日以虎地二字第1070001287號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無訛。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門牌土庫鎮興新里新興57號房屋於57年1月、64年1月初由楊萬春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79年7月由楊辛壬以繼承為原因繼受納稅義務人名義,此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6年10月13日雲稅虎字第1061211472號函及所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又楊萬春於7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楊辛壬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79年度繼字第345號拋棄繼承民事卷,並影印聲請繼承權拋棄裁定狀、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附卷(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7頁),因此附圖編號A部分磚造瓦頂平房及紅色實線所示之圍牆已由被告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疑義,被告辯稱上開地上物不清楚是由何人起造,其無處分權云云,為無可採。其次,被告未能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圍牆及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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