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脫離親屬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劉○美被告劉○俊(歿)
劉吳○霞(歿)劉○豪劉○傑胡○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脫離親屬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而被告劉○俊、劉吳○霞生前住所地及被告劉○傑在臺最後住所地亦均在臺北市,被告劉○豪、胡○恒之住所地則分別在新竹市、屏東縣,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