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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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慶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聯絡羅慶順,告知 議妥 之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由羅慶順擔任馬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先由羅慶順收取,羅慶順每次可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再將其餘款項繳回予該應召站。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羅慶順依上開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蘭述花 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以3500元之代價與不詳之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羅慶順並因此獲取300之代價;復接續於同日晚間,羅慶順接獲應召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性交易訊息至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廠牌為INFOCUS之行動電話後,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蘭述花聯繫欲搭載其前往從事性交易之事誼,並因此搭載蘭述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號「摩斯汽車旅館」618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邱紹傑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蘭述花進入房間並褪去衣物後,喬裝警員邱紹傑乃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NOKIA及INFOCUS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蘭述花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邱紹傑所具之職務報告各
1份、警員與應召站成員對話之訊息畫面、被告與蘭述花及應召站成員對話之訊息畫面12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參,並有上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女子蘭述花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媒介蘭述花與不詳男客及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之舉,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於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為之,復僅侵及單一社會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及女子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媒介蘭述花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獲取之300元,堪認被告媒介本次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媒介喬裝員警與蘭述花從事性交易部分,被告尚未獲取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IPHONE廠牌手機1支,非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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