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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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4號、第2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安樂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越南籍員工DINH
THICHINH(中文姓名 丁氏 整,下稱 丁氏整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之輔助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0公里700公尺處(桃園市○○區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因施工人員正在修剪邊坡路樹,而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停在外側路肩執行警戒作業之車前狀況,未加以閃避,而貿然偏向路肩前行,而自後追撞「B車」左車尾,並失控打滑而追撞前方亦停止在路肩,執行修剪路樹業務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李安樂所搭載之乘客丁氏整並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4時36分許不治死亡。李安樂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安樂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氏整之子之代理人DINHPHUKHANH(中文姓
丁富慶 )、DINHXUANTRUONG(中文姓名) 丁春長 、證人即「B車」駕駛 陳添喜 、「C車」駕駛 陳仁文 、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員工 張林立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丁氏整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丁氏整之護照、丁氏整之個人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9月18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丁氏整兒子 裴明堅 之委託書、認證書、身分證明文件(含裴明堅、丁氏整之身分證、出生證書、家庭戶口簿)及中譯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104年12月8日北工關字第1046019011號函暨檢附之施工通報單、施工進離場紀錄報表及短期性施工交通維持相關資料、李安樂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前方有「B車」執行警戒作業而停放在外側路肩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偏向路肩前行,自後追撞「B車」車尾失控而追撞「C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丁氏整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
4年度相字第1499號卷第8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並因
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惟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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