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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