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簡上字第七十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又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96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4日及同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故意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未久之於緩刑期內,2次故意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則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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