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丙○○、乙○○兄弟毗鄰而居,且己○○位於宜蘭縣○○鄉○○路15之13號住處之屋頂,與丙○○位於15之14號住處之屋頂相連,己○○與丙○○、乙○○間因物品占放問題素有嫌隙,原本關係即已不睦。己○○於民國96年3月3日晚間,又認丙○○未經同意將物品堆放在其住處屋頂,而心生不滿,其明知人體頸部有動脈、靜脈及氣管;腹部有腸、胃等重要器官匯集,均屬人身重要部位,而預見近距離持尖刀朝他人腹部或頸部刺入,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丙○○縱因之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之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在其住處庭院前方,於與丙○○面對面時,先猛力以該菜刀刺向丙○○左上腹部,致丙○○受有左上腹穿刺傷5公分致腸外露之傷害,再以菜刀刺向丙○○頸部,致丙○○受有左頸深穿刺傷10公分之傷害。前開過程中,乙○○在場拉住己○○左手,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胡亂揮舞,而劃傷乙○○之頸部、頭部,致乙○○受有左前額2公分割傷、左下顎8公分割傷、左頸兩處各4公分割傷及10公分割傷、臀部2x3公分鈍挫傷等傷害。嗣因乙○○之配偶丁○○聽聞屋外救喊聲,而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己○○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丙○○經緊急送醫治療,幸未致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後之96年3月29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而其於警詢時所述,1次係本案發生伊始,在醫院急診室內、未手術前所陳述,1次係甫手術進行完畢之時間,上揭警詢時間均於案發不久,又在該被害人行緊急手術前、後,該被害人當無多餘時間思考或捏造案發過程,其陳述可信之程度甚高、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乙○○、丙○○兄弟2人動手毆打伊,伊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不受侵害,始轉身自其住家庭院窗邊拿出菜刀意欲嚇阻該2人,惟乙○○、丙○○仍前後抱住伊之身體,伊便掙扎,對於乙○○、丙○○如何受傷乙節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手持菜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被害人丙○○、乙○○等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時及丙○○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明確。丙○○、乙○○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6年3月4日出具之羅博醫診字第9603040409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固辯稱當時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①依被告遭逮捕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所拍攝之照片1張以觀(見警卷第20頁),被告上半身僅左下肘下方有1小處割傷,而上開拍攝時間詎案發時間僅1小時餘,倘被告係遭乙○○、丙○○毆打,當不致僅有上開傷痕。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下午4時許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外貌結果,前開傷痕係長約4公分之抓傷(已結痂),除該處傷痕外,身體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傷痕,此有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0頁)及照片1紙(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遭被害人丙○○、乙○○共同毆打云云,尚無足採信;②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乙○○、丙○○先攻擊被告,被告即轉身回庭院窗邊拿菜刀意欲恐嚇2人,丙○○、乙○○見狀,旋即由丙○○與被告面對面以右手繞住被告脖子,乙○○則自被告身後將被告整個身體抱住,包括抱住被告雙手手肘關節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則被告倘確係手持鋒利菜刀,丙○○、乙○○竟無懼於其等肉身危險,而雙雙撲身抓抱被告,此實與常情不合;且倘被告確係遭丙○○、乙○○以前揭方式抱住,其手上菜刀應無從高舉而有致丙○○頸部穿刺傷、乙○○頭、頸部劃傷之可能。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屬捏造,不足採信。
㈡(被告對丙○○部分)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參照)。經查:①被告持以刺丙○○之菜刀,係鋼製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刀刃部分長度達15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強大之殺傷結果。②又人體腹部係腸、胃等重要器官匯集之處;頸部則有動脈、靜脈及氣管,以刀猛剌上開2部位,極易造成傷及內臟、器官衰竭或出血過多等致命結果,此為極淺易之醫學常識,亦為一般之人所共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自能預見近距離持該尖刀朝他人上開部位刺入,可能致命,雖其與丙○○或無甚深仇隙,但被告係於以正面朝被害人之腹部刺入後,又刺入丙○○頸部,造成丙○○受有左腹部穿剌5公分、腸子外露、頸部穿刺傷10x2公分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明書可憑,可見被告當時2次下手,均刺向丙○○身體要害,應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丙○○因之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之殺人之故意。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結果,該醫院主治醫師 柴康莊固 回覆「丙○○傷勢未嚴重至致命」等語,固有醫師說明表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8頁),惟該說明表上亦記載「丙○○傷勢1.左頸;傷勢2.左腹穿刺進入腹腔,此2處傷勢靠近重要器官」等語,且同位主治醫師亦於另份說明表,說明丙○○傷勢「於左頸部10x2公分深之傷口,血流不止,左下腹部10公分深之刺傷,腸子外露,於急診初步緊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表所示,丙○○受傷位置均靠近重要器官,且送醫急救時頸部血流不止、腹部腸子外露,亟需緊急處理;以頸部係動脈、氣管所在、腹部係重要內臟匯集之處,被告於22時30分之深夜手持菜刀刺入上開2處,僅需刺入位置稍有不同,即足致命;尤以上開菜刀刀刃長15公分,而被告正面以菜刀刺入丙○○腹部部分,即深達刀刃3分之2,頸部部分亦達2公分,足見被告對於丙○○人身重要部位下手用力之猛。是前述說明表所記載「未嚴重至致命」等語,僅足說明被告深夜持刀猛刺之結果,幸未造成致命危險而已,難據此推翻被告於下手之初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對乙○○部分)被告當時係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乙○○,及乙○○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傷害乙○○之行為,洵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揮砍菜刀至乙○○之部位均於頭、頸部,有殺人之犯意,惟依公訴人所舉證之被害人乙○○、丙○○指訴,及卷內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僅稱遭被告持刀傷害之事實;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詳述當時發生情形,則證稱:「被告用左拳頭揮過去打我弟弟,右手拿東西(菜刀)對著我揮過來」、「我與被告拉扯,被告就亂揮,我弟弟拉被告左手,我拉被告右手」、「我弟弟在拉扯當中有無受傷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先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應認被告實際持刀攻擊之對象主要乃丙○○。又整件攻擊時間不到1分鐘之事實,亦據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以觀,乙○○所受左前額2公分割傷、左下顎8公分割傷、左頸兩處各4公分割傷及10公分割傷等傷害,雖位處頭、頸部位,然均僅受劃傷,難認有致命危害,以前揭丙○○指訴被告主要攻擊丙○○、整件攻擊時間短暫、乙○○係受劃傷傷勢等情以觀,僅足認被告具傷害犯意,而難遽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致乙○○於死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殺人未遂部分,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向警方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接獲110報案之員警甲○○、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使用菜刀猛刺丙○○身體重要部位之頸、腹部,並揮舞菜刀劃傷乙○○頭、頸部,犯罪之動機可訾、手段激烈,造成丙○○、乙○○損害甚鉅,犯後復矢口矯飾,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