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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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於95年6月7日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因遷移而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函件及退件信封,聲請人向「高雄
縣鳳山市○○街○號寄發函件,惟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
人乙○○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送達
遭退件之證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核與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