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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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鑾琴 即捷星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葉鑾琴即榮星汽車材料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葉鑾琴即捷星汽車材料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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