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鳳簡字
第1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
600元,合計1,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