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文倩 相對人 陳弘奇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秋字第113071號債權人陳弘奇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陳文倩間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中並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聲請人因不服上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13071號)及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第一、二審(10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全卷宗查核閱無訛。其次,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表示已提起「異議之訴」,惟並未提出相關「異議之訴」之證明;而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係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為上訴,並非屬「異議之訴」。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既對上開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