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足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起,向 林傑凱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26之房屋,租期為
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於入住之初,即在屋內飼養流浪狗2隻,又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再飼養流浪狗1隻。詎黃惠足於承租該房屋之日起至104年7月
6日前某日搬離該房屋之日止,明知其所飼養之流浪狗3隻有啃咬其所承租之房屋內家具、裝潢及設備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其所飼養之流浪狗破壞該房屋內家具、裝潢及設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犯意,未加以嚴格管束其所飼養之流浪狗或將之移置戶外,而任由其所飼養之流浪狗啃咬林傑凱所有供房客使用之獨立筒床墊、木質床臺、紗窗門、木頭桌、木質地板等家具、裝潢及設備,致上開家具、裝潢及設備破損、嚴重刮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傑凱。嗣因黃惠足遲繳租金並逕自搬離該房屋,林傑凱於104年7月6日經該大樓管理員通知後至該房屋內查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傑凱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偵緝卷第17頁),並有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範本、切結書各1份及屋內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8至13頁、偵緝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房屋,本
應合理使用告訴人提供之家具、裝潢及設備,俾利於退租時順利返還,惟其既明知其所飼養之流浪狗有啃咬該房屋內之家具、裝潢及設備之情形,不思多加約束並預防,竟放縱其所飼養之流浪狗恣意破壞該房屋內之家具、裝潢及設備,不僅侵害告訴人對其物品之所有權限,更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困擾,疲於處理並須修復後方得繼續出租,被告所為顯然欠缺營社會共同生活之同理心,而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