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張國年 相對人 趙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令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恐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故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號TH487932號、發票日99年11月6日、面額新台幣100萬元、到期日99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票據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99年11月30日起算3年年即102年11月30日到期,然相對人遲至104年12月間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乙節,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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