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2813號聲請人大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偉倫 、 林芳 如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9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4年9月1日,聲請人主張於到期後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開說明,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