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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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威寶與告訴人 毛莉萍 間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4、1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先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所為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再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佐,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27號被告陳威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寶與毛莉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威寶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0號住處內,與毛莉萍因陳威寶胞弟一家,暫寄宿其家中、及小孩學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丟擲毛莉萍、又徒手毆打毛莉萍,並將毛莉萍新買之手機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毛莉萍因而受有右臉頰3×2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寶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莉萍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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