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坤竹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101年4月份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040ng/ml,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檢驗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詳警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坤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羅坤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其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被告羅坤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嘉華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坤竹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毒品案檢驗尿液對照表│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尿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報告(檢體編號:岡10│有於上開時間內至少有施用第│││1432)各1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犯行之事實。│││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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