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惇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惇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鄭惇元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鄭惇元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先與告訴人 林耿民 以理性溝通,即率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可佐(詳警卷、本院卷);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木棍1枝,無證據足認確係為被告所有,又無從遽認其尚存在,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14號被告鄭惇元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惇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木棍歐打林耿民,使林耿民受有右前臂挫擦傷(7.5╳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耿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惇元之自白,(二)告訴人林耿民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雖告訴人謂當時持棍毆打他者,除本件被告外,另有其餘4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然告訴人之傷勢,僅有右前臂1處,且止於挫擦傷。衡情,若果有4名男子參與本件犯行,則告訴人之傷勢當不僅止於此,是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遽信,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