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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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8、
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公園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義仔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員警在其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驗前淨重0.75公克,驗後淨重0.7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8、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公園旁,以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義仔」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員警在其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0.75公克,驗後淨重
0.74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0.75公克,驗後淨重0.74公克)扣案可稽,而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乃經鑑明無訛,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按,固堪認定。
(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業於101年2月16日告確定一情(下稱前案),亦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檢察官以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向綽號「阿義仔」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陳稱:伊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點40分許,向綽號「阿義仔」之男子以4萬元購買海洛因5包、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包欲施用;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時復供稱: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伊於100年10月12日所購買,伊只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年10月14日所購買,係因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誤以為是問被查獲之海洛因何時購買;伊持有之安非他命2小包,確實是在100年10月12日向「阿義仔」所購買,當日即有吸食但未用完,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2小包,乃伊於100年10月12日吸食所剩;伊於100年10月14日僅向「阿義仔」購買海洛因,當日雖有吸食安非他命,但那是「阿義仔」請伊吸食的,並不是伊當日所購買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然綜觀全卷,俱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於前案施用犯行之後,始另行起意持有之確切事證;復審以被告前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4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為前案判決書指述稽詳。是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至14日之短暫3日內,即分別施用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顯係經常性購買及施用毒品,如非特別記憶,尚難期待被告將購買毒品之時間詳記;況被告既曾於100年10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毒品種類核與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同,則前揭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前案施用犯行之前即予持有,並為該次施用犯行所剩餘者,自非全無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者。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僅能認係被告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即應為被告前案施用犯行所吸收,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本案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末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